侵占持有物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TDM-113-簡-3185-202501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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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伊田 上列被告因侵占持有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伊田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統一超商商品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余定恩遭侵占之外套1件(包含皮夾1個、鑰匙1串、金融卡、身分證、統一超商商品卡、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係告訴人於案發前置於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202巷旁微笑公園公廁前椅子,待散步完再回來拿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足認本案情節並非告訴人不知上開物品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而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核被告林伊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該上開物品對非己所 有,竟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物受損,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侵占之財物,大部分均已返還於告訴人(詳後述四、沒收部分),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侵占之統一超商商品卡1張,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亦 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侵占之外套1件、皮夾1個、鑰匙1串、身分證、現金3, 000元,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所侵占之金融卡1張,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金融 卡僅屬信用簽帳憑證之用,一經持卡或持證人掛失停用,原證件或卡片即失去作用,而該物品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亦不具市場交易價值,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並無實質影響,且於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亦無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43號 被 告 林伊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伊田於民國113年7月18日3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 路202巷旁微笑公園公廁前,拾獲余定恩所遺遺留外套1件(包含皮夾1個、鑰匙1串、金融卡、身分證、7-11商品卡、現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前開物品侵占入己。嗣經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定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伊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余定恩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物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至被告就其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