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TDM-113-簡-3186-202503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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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名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並以 上開方式騷擾乙○○、丙○○」更正為「並以上開方式對乙○○、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又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4款、第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 ⒈被告為告訴人乙○○、丙○○之父親,有卷附之全戶戶籍資料在 卷可考,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等所為手持刀具揮舞及口出「我要將這間房子變成凶宅」之恫嚇言語之恐嚇行為,是對於告訴人等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屬家庭暴力罪,且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此恐嚇犯行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另被告對告訴人等口出「不要報警,跟我單挑」、「把監視 器拔掉不要錄影」、「如果你們要這樣玩我,我真的會很慘」等語,應屬使告訴人等感受到心理之不快及不安,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另被告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乙○○、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者,被告同時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為,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屬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另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主要行為局部合致,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為父子, 且明知不得對告訴人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竟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對告訴人等為本案恐嚇之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有所不該;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違反保護令情節及態樣,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有家庭暴力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前科素行;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76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丙○○為父子,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2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乙○○、丙○○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11月2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與乙○○、丙○○發生口角爭執,徒手持刀具揮舞並口出「不要報警,跟我單挑」、「我要將這間房子變成凶宅」、「把監視器拔掉不要錄影」、「如果你們要這樣玩我,我真的會很慘」等語,使乙○○、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上開方式騷擾乙○○、丙○○,而違反前揭保護令。嗣警員據報前往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即證人乙○○、丙○○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截圖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同日16時許,先徒手遮擋告 訴人葉巧萍之眼睛阻止其看電視,又徒手揮打其眼睛,亦涉嫌違反保護令等情(傷害部分未成傷亦未據告訴),惟告訴人葉巧萍已於警詢中自承沒有證據可提出,且為被告所否認,自難以告訴人葉巧萍單一指訴遽認被告確有該等犯行;又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事實之時、地密接,被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係包括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亦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