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TDM-113-簡-3191-202502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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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秀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林震宇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且其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交予警員扣案之洗衣精1瓶,並非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復經警發還予被告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數量 1 奶油酥餅1份 2 洗衣精1瓶 3 足柄茶4罐 4 綠優格1瓶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61號 被 告 林秀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2日18時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000號新光三越百貨高雄左營店B2超市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奶油酥餅1份、洗衣精1瓶、足柄茶4罐、綠優格1瓶(約值新臺幣1100元),得手後藏放其手提袋內,未結帳逕自離去。嗣該超市店長林震宇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震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林秀玲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震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