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6

案號

CTDM-113-簡-3192-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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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姿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姿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姿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機、手段及得手財物之價值,嗣已發還告訴人金學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無穀鮮肉糧2.2LB雞+鮭2包、益生菌鮮肉糧2LB火 雞+鮭1包、強效尿布墊25入60*90公分1包、漢方食補皮毛養生大補帖2包,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92號   被   告 劉姿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姿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15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金學壯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000號之明誠寵物用品補給站,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無穀鮮肉糧2.2LB雞+鮭2包、益生菌鮮肉糧2LB火雞+鮭1包、強效尿布墊25入60*90公分1包、漢方食補皮毛養生大補帖2包(約值新臺幣2920元,已發還),得手後藏放其隨身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金學壯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學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劉姿吟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金學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失竊物品明細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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