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TDM-113-簡-3194-202501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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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綜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綜憲過失犯妨害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綜憲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位於高雄市路竹區竹南方設有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之平交道(基起375公里559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行經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而依當時平交道之各項警示設施均正常運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未迅速離開平交道,適邱柏清駕駛第386次自強號列車(下稱系爭火車)行駛至前開地點後,發覺有系爭小客車闖入軌道,立即鳴笛警示並緊急煞車,然仍因煞車不及而擦撞孫綜憲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之車頭及保險桿,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孫綜憲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柏清證述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火車車頭行車紀錄器影像、鐵路行車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鐵路管理局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該列車車速表、左營機務分段駕駛人員上班各項測試及檢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鐵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按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 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規定參照。本案被告於案發時考領有合格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又本案事故發生時,當時平交道之各項警示設施均正常運作,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進入平交道內,於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未迅速離開,致邱柏清駕駛第386次自強號列車行駛至前開地點後,因煞車不及而擦撞系爭小客車之車頭及保險桿,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就本案事故有過失甚明,且前揭過失行為與所生危險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犯妨害 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審慎注意鐵路平交 道之行車管制秩序,駕駛系爭小客車進入鐵路平交道,於平交道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未迅速離開,對於公眾運輸之車輛、駕駛人、大眾乘客及周邊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本次被告僅是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復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 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