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TDM-113-簡-3196-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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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香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香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3或2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8月25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洪香蘭與鍾強生盤坐在地上發生爭執,且2人均為岡山分局列管毒品人口,遂上前盤查,即當場發現鍾強生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401公克),警方進而帶同2人回警局,又在同年月26日0時20分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嗣於同年月26日2時2分,徵得洪香蘭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香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7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78號)、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另聲請意旨固記載被告係「於113年8月25日23時5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惟被告於警詢時坦稱其是「於113年8月24日20時許,在岡山區公園西路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於偵查中改稱係「於113年8月23日20時許,在岡山區某巷子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本院考量被告可能因施用毒品致精神狀況不佳,或因時間經過記憶不清而遺忘吸毒細節,即逕予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如上述「一」所示,附此敘明。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3年6月5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 毒癮並警惕悔改而再為本案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復考量本案為被告觀察、勒戒後首次犯施用毒品罪,再斟酌被告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401公克)、玻璃球 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然而,被告陳稱:上開扣案物係毒品上游呂家興於113年8月2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門口給鍾強生,其再自鐘強生那裡搶過來等語(偵卷第15、88頁),證人鐘強生亦證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上游呂家興於113年8月2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旁無償轉讓給其等情一致(偵卷第21-22頁),顯見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陳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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