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TDM-113-簡-3198-202503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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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芷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芷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李芷薇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業 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超出車道」更正為「超出停車格」;證據部分「機車左後照鏡毀損照片2張」更正為「機車左後照鏡毀損照片4張」,並新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遇事不思理 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率爾出手損壞告訴人王慧婷之財物,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所為致告訴人所受之實害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未能對其行為所生損害有填補作為等情;兼衡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67號 被 告 李芷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芷薇於民國113年7月29日22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0號大樓中庭停車場,見王慧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超出車道,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扳動、按壓上開機車左側後視鏡,致該後視鏡斷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慧婷。嗣王慧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慧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芷薇固坦承扳動告訴人王慧婷上開機車左側後視 鏡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是要把她機車龍頭往內縮,我只是輕輕碰,把她的機車手把、後視鏡往內推,不到5秒它就脫落,我不是故意云云。經查,告訴人上開機車停放縱有超出車道影響通行,然被告並非移動告訴人機車手把,用以轉動收攏告訴人機車龍頭,反而逕自扳動告訴人機車左側後視鏡,再把前開後視鏡朝機車左側身按壓,致該後視鏡斷裂而不堪使用等情,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機車左後照鏡毀損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係故意毀損告訴人機車之左側後視鏡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