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TDM-113-簡-3201-202503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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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寰宇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46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丁○寧、蘇○詮因故發生糾紛。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乙○○明知姓名、個人照片等資料為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 人資料,非依法律之規定,不得擅自利用。猶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接續在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及高雄市○○區○○巷00號旁之電線桿及牆面上,張貼有丁言寧個人照片及「欠錢還錢,拿別人的血汗錢,去養右昌蘇×詮。丁×寧一條20萬這條錢不用多介紹吧,你拿別人的錢養右昌代×堂蘇×詮,這個事情不用多介紹,還有你的假牙裝的錢請問你錢借一借不用還錢,你這樣假牙你裝的安心喔,還有偷吃也也吃別人,吃一個還要養他的廢物還真可憐喔。」等語文字之傳單,以此方式將丁言寧前揭個人資料供不特定人觀覽,並不實指摘、傳述及辱罵丁言寧,足以貶損丁言寧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亦足以生損害於丁言寧。 ㈡乙○○成年人,明知其胞弟蔣○○(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蔣○○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6日1時57分許,前往蘇大詮位於高雄市○○區○○○巷000弄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房屋),接續持棍棒砸打蘇大詮所有、停放於本案房屋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本案房屋之大門玻璃,致上開機車之儀表板、車尾燈破裂、後視鏡斷裂、車殼破裂及本案房屋之大門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蘇大詮,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蘇大詮,致蘇大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蘇大詮之安全。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時對前揭事實及理由一、㈠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揭事實及理由一、㈠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並辯稱:公然侮辱我覺得還好,我都有把告訴人碼掉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事實及理由一、㈠所載時、地,張貼載有上開內 容之傳單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認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言寧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 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而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傳單內容記載「偷吃也吃別人」、「吃一個還要養他的廢物還真可憐喔」,並張貼刊登告訴人丁言寧之個人照片及姓名,且觀諸本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被告語氣、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被告張貼刊登上開詞語,顯有輕侮、歧視之意,客觀上顯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抽象謾罵,並使其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自屬侮辱性之言語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上開張貼刊登傳單所載之內容,並附有告訴人丁言寧個人照片及姓名,該語句之前後文皆為論述告訴人丁言寧對於金錢有不當利用及生活關係複雜之不實指摘,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顯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其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事實及理由一、㈠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㈣前揭事實及理由一、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蘇○詮及同案少年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房屋登記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事實及理由一、㈡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於於上開時地多次張貼傳單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以單一持棍棒砸毀不同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少年蔣○○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乙○○為成年人,而蔣○○為被告胞弟,其為事實及理由 欄一㈡犯行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自為被告所知悉,並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及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則被告與少年蔣○○共同犯毀損及恐嚇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以解決糾 紛,竟率爾以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方式,洩漏告訴人丁言寧之個人資料,並為不實指摘,損害告訴人丁言寧之名譽;復與少年以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方式,毀損、恐嚇告訴人蘇大詮,造成告訴人蘇大詮蒙受財產上損害致使告訴人蘇大詮心生恐懼,所為誠屬不該,其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考量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並衡酌其否認及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復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衡酌本件被告所犯為前揭各次犯行,基本罪質不同,但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尚屬密切並有關聯性,故有一定程度之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等因素,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之犯行,被告與少年蔣○○用以毀損被害 車輛及房屋玻璃之棍棒,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考量棍棒本身易於取得,就犯罪預防及是否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徒增勞費,經本院裁量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