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TDM-113-簡-3206-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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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更正為「 於11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第7至8行更正為「113年9月13日15時35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證據並所犯法條第1行刪除「業據被告楊士賢警詢中坦承不諱」;及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最近 一次施用毒品時間是在113年,詳細時間忘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9月13日15時3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赤崁派出所採尿室,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空瓶,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明確,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35)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35)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1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被告於113年9月13日15時35分許所排尿液,經驗出可待因、嗎啡含量為「1,610ng/mL、10,800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可待因閾值300ng/mL,嗎啡閾值3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海洛因1次無訛。被告前詞所辯,非屬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   被   告 楊士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35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0日15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13日15時35分許,由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後呈現可待因、嗎啡等鴉片類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士賢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尿液 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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