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TDM-113-簡-3209-20250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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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坤在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坤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與 告訴人曾霓兒間之行車糾紛,而以附件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當非可取;再衡酌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審理中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乃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狀附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被告持以為本案恐嚇犯行之棒狀物1支,未據扣案,亦非違 禁物,且被告係因偶發之行車糾紛而旋自駕駛車輛之後車廂取出,核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52號 被 告 張簡坤在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坤在與曾霓兒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8月1日21時40分 許,張簡坤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中興西路91巷與中興西路口時,因不滿曾霓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其鳴按喇叭,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21時42分許,尾隨曾霓兒之車輛駛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適該處號誌為紅燈,曾霓兒車輛停在張簡坤在車輛前方等待紅燈,張簡坤在乃下車自後車廂取出棒狀物(未扣案)向曾霓兒之車輛走去,以此等寓有加害曾霓兒身體、財產之非尋常之駕駛車輛舉動,使曾霓兒見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曾霓兒因恐懼而報警,再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霓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坤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霓兒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影像光碟1片、監視影像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參照);易言之,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就惡害通知之內容、方法,以及社會大眾認知之民間習俗、文化背景等情況,綜合予以判斷。經查,被告張簡坤在於上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遂尾隨告訴人,且趁停等紅燈之際,公然在道路上下車自車輛後方取出條狀物朝告訴人之車輛走去,告訴人並因恐懼而報警,是縱客觀上未發生實際之危害,然被告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所做之舉動,除據告訴人陳明確已心生恐懼外,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亦堪認被告之行為舉動寓有加害身體、財產之意,進而使告訴人感受畏懼,應屬恐嚇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