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5

案號

CTDM-113-簡-3213-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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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宗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宗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更正為「於 民國112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同欄第11至13行補充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錠劑5顆(總毛重10.6公克)、大麻捲菸1支(毛重0.74公克)、夾鏈袋1批、磅秤4臺、包裝1批、手機1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戴宗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於警詢中雖陳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在場之友人彭柏 瑋所無償提供等語(警卷第15-16頁),然卷內無其餘資料可佐,且參以彭柏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無因轉讓毒品而遭調查之相關紀錄,本案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 毒癮並警惕悔改而再為本案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承:附表編號1之吸食器為其所有,為警查獲當日稍早 有將毒品加在該吸食器內施用而留有殘渣等情明確(偵卷第15-16頁),而該吸食器經送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5所示之物經前揭檢驗鑑定書確認各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詳如附表),然本案查獲現場尚有其他被告之友人在場,此見現場照片即明(偵卷第45頁),被告又表示上開扣案物非其所有(偵卷第15、67頁),且被告尿液中未檢驗出大麻代謝物(偵卷第71頁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參照),顯見附表編號2至4、5之扣案物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0之物經核亦與本案無涉,是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至4、5部分)、沒收(附表編號6至10部分),併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卷第97頁) 2 綠色圓形錠劑2顆 毛重合計10.761公克,抽驗其中1顆(驗前淨重1.381公克、驗後淨重0.88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卷第93頁) 3 綠色六角形錠劑2顆 毛重合計10.761公克,抽驗其中1顆(驗前淨重2.079公克、驗後淨重1.01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卷第95頁) 4 咖啡色錠劑1顆 毛重合計10.761公克(驗前淨重0.354公克、驗後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卷第97頁) 5 大麻捲菸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0.839公克、驗後毛重0.736公克,偵卷第97頁) 6 吸食器1組 7 夾鏈袋1批 8 包裝1批 9 磅秤1台 10 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   被   告 戴宗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宗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右室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因另案持鈞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上址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錠劑5顆(總毛重10.6公克)、大麻捲菸1支(毛重0.74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宗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鈞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錠劑5顆(總毛重10.6公克)、大麻捲菸1支(毛重0.74公克)等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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