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TDM-113-簡-3220-20241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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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世昇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2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31 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世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顏世昇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世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 院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林佳妤遺失之棉被2件後,明知非其所有,卻未返還告訴人或交至警察機關,而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尋回遺失物之困難;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所侵占財物價值非鉅,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考量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計程車司機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罹患反應性憂鬱症、焦慮症、失眠,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郭玉柱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審易卷第3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棉被2件,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88號 被 告 顏世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世昇係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5時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在高雄國際機場入境長廊計程車排班車處搭載林佳妤,於同日16時許抵達林佳妤臺南市北區公園路住處,於搬卸行李時,林佳妤將黑色真空袋裝,其內有透明塑膠袋裝粉紅色及藍色棉被各1件之行李遺忘在副駕駛座上,詎顏世昇發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將該黑色真空袋載回其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將之據為己有。 二、案經林佳妤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世昇固坦承有發現並將該黑色真空袋載回其家中 ,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後來才發現告訴人林佳妤的黑色真空袋裝棉包2件留在我計程車的副駕駛座,我就趕快交給警察還給對方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妤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高雄國際機場入境長廊計程車排班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告訴人臺南住家前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於警方113年1月18日第1次製作筆錄時係供稱:我下車協助告訴人搬運完行李,回到車上副駕駛座就未再看到該只黑色真空袋云云,於次日即113年1月19日第2次接受警方詢問時被告始承認副駕駛座確有黑色真空袋未卸下,其供述已有不實,且參酌該黑色真空袋原係完整,於交付警方查扣時卻遭到破壞,益證被告主觀上有將之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