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TDM-113-簡-3225-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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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93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適宜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13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生幫助犯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生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 之行徑,可能供該人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申設網路平台會員帳號,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實際使用者,進而幫助他人遂行不法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使該手機門號作為他人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以申辦網路平台會員帳號使用,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2日14時49分許,在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88之1號1樓),申辦預付卡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再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申設網路平台會員帳號之用,且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本案門號遂行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遂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處理、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8月27日16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貿公司)所經營之EZWay實名認證APP網站申辦會員(下稱本案EZWay會員),而於註冊頁面輸入郭寶玉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再以林文生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作為上開實名認證之綁定門號,並將上開資訊傳送予關貿公司進行實名認證,以此方式冒用郭寶玉之身分,且非法利用郭寶玉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偽以表彰郭寶玉本人使用本案門號申設本案EZWay會員之意思,足生損害於郭寶玉及關貿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寶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關貿公司EZWay註冊資料、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電信行動電話基本資料、統一超商電信申辦預付型門號卡說明、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函暨本案門號申請書(含申辦人身分證明文件及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 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正犯於關貿公司EZWay平台輸入告訴人之上開資料,係表彰告訴人欲註冊上開平台會員之意,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本案正犯輸入上開資料並提出於關貿公司,已足使告訴人可能遭海關誤認為本案會員所關聯之不詳輸入物品之申報人,而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關貿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海關物品申報查核之正確性,是該人就此部分所為,自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於新修正之第41條中,存在兩種意圖型態,一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一為「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態樣,其所稱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可使第三人直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真實身分,而屬其個人資料無訛。而本案正犯自不詳管道取得上開個人資料後,復將上開資料輸入EZWay平台網站以申辦EZWay平台會員,擬以此冒用告訴人名義進行報關作業,使告訴人因而無端承受可能遭海關誤認為實際報關人之風險,並被迫成為本案正犯掩匿其身分之屏障,是本案正犯前開所為,當屬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行為。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該他人以之向關貿公司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會員帳戶,其雖未參與本案正犯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便利本案正犯利用告訴人之名義向關貿公司申辦EZWay平台會員,而已對本案正犯之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提供物理上之助力,且於當代通訊發達之社會,手機門號與個人身分具高度連結性,並廣為網路平台遠端認證所用,是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供不詳他人使用,當可合理預期該人應有以其手機門號進行數位驗證,以此掩匿其真實身分進而遂行不法犯行之風險,而該人於掩匿身分之過程中,亦有高度可能冒用他人之個人資料之情,是被告於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予他人時,主觀上對該人可能利用其手機門號做為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行使偽造之準文書等情,應有合理之預見,猶任令該人任意使用本案門號遂行上開犯行,其主觀上當具幫助該人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自應以幫助犯論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第41條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本案正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依幫助犯不法從屬性原則,被告之幫助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亦應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及幫助非公務機關之他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擬。 (六)被告僅係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行,並無親自實施正犯行為, 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他人 使用,而使該人因而得以冒用告訴人名義,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順利向EZWay平台申辦會員,然考量被告並未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正犯行為,僅係為正犯提供助力,於整體犯行僅為邊緣性角色,手段尚屬輕微,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本案正犯冒用其身分之舉,對其日常生活尚無致生明顯之損害(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本案所生損害情節仍屬輕微,是對被告本案犯行,應以低度刑評價其行為責任即足。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 前,尚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尚可,而被告於偵查中仍執詞爭辯犯行,直至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兼衡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願給予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幫助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門號SIM卡,業經被告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是上開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仍存在,均屬未明,且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效用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提供本案門號並無獲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79頁),而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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