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TDM-113-簡-3227-20250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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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沛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沛婕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113年10月2日職務 報告、告訴人陳碧玉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沛婕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附件所示方式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陳碧玉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更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及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92號 被 告 呂沛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沛婕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金芭小酒館前,與在場其他酒客發生口角爭執。警員陳碧玉及其他警員據報到場處理糾紛,然呂沛婕因酒後失態,當場對在場警員叫囂,嗣經警依法予以保護管束,並由警員駕駛警車,將呂沛婕載回左營分局新庒派出所。 二、嗣呂沛婕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經警員陳碧玉載回位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址的新庒派出所,警車停妥後,呂沛婕抗拒下車,而由警員陳碧玉開啟左後車門,欲協助呂沛婕下車。然呂沛婕明知警員陳碧玉正在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用腳踹警員陳碧玉,致使警員陳碧玉受有右臉、右手臂鈍挫傷等傷勢。 三、案經陳碧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沛婕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 碧玉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新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密錄器畫面擷圖,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勘驗筆錄等在卷供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係屬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