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TDM-113-簡-3233-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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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8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乘告訴 人代號AV000-H113171號成年女子不及抗拒之際,以觸摸臀部之方式侵害告訴人,顯未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並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及陰影,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況(涉隱私,詳卷);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其固坦承犯行,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22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19日9時13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 路0號統一超商長青店前,見代號AV000-H113171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預備騎乘機車,竟意圖性騷擾,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甲女臀部1下,甲女旋即大叫,惟甲○○已逕自離去,嗣甲女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統一超商長青店內、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暨光碟、被告到案時穿著照片、本署勘驗筆錄暨擷圖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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