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TDM-113-簡-3238-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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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陳曉蘭於警詢與偵 查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陳曉蘭於偵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曉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臨時起 意徒手行竊,其動機無所可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商品,嗣已發還被害人林宜璁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前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石英錶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被 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99號   被   告 陳曉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9時37分許(監視器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玉堂大社門市內,徒手竊取林宜璁所管領之石英錶1支(價值新臺幣250元),得手後未結帳欲離去之際,觸動門口防盜門鈴,經林宜璁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石英錶(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曉蘭於警詢與偵查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林宜璁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現場照片1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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