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TDM-113-簡-3241-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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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丁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丁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採尿時 間為「113年6月2日12時35分許」,證據方面新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柯丁貴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係員警持被告另案竊盜案件之拘票,至被告位在高雄市○ ○區○○0巷0號之居所執行拘提,經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有攜帶違禁物,被告即主動取出本案供施用之吸食器1組,自行交代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即本案)之時間、地點並同意採尿送驗,坦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於員警尚未掌握具體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犯行前,即向員警坦認本案犯行,故被告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8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堪認上開吸食器內有甲基安非他命附著,且難以與完全析離,整體應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46號   被   告 柯丁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丁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18時、19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號其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於113年6月2日12時25分許,為警持拘票前往上址居所執行,柯丁貴當場自行提供其持有已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玻璃球吸食器1支供警查扣,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丁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R11329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295)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查扣已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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