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TDM-113-簡-3242-202502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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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島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島萍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資訊連 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彭島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原有之汽車牌照遭吊扣而禁止行駛於道路 ,仍購買偽造車牌後懸掛於車輛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使用偽造車牌之期間長短,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SA-5738號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90號 被 告 彭島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島萍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登在於彭島萍配 偶鄭圍丹名下)自用小客車牌照遭扣,為繼續行駛上路,彭島萍竟於112年6月間之某日,竟基於行使特種偽造文書犯意,在不詳拍賣網站訂購鋁製的「ASA-5738」號偽造車牌2面後,復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並行駛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警方查緝偽造車牌勤務時,發現懸掛偽造號牌之ASA-5738號自用小客車後,調閱該車國道ETC通行明細,車辨系統等資料,分析比對,於113年10月23日循線通知彭島萍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國道ETC 通行明細、國道通行監視畫面照片、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參,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偽造車牌2面之照片2張等在卷供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彭島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持續懸掛偽造車牌於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偽造之車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