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TDM-113-簡-3243-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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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立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89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立宸犯竊盜罪,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立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5日23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由乙○○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小鴨氣炸鍋、小貨卡遙控車、無線藍芽麥克風、電熱水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9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乙○○發現上開品品遭竊,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小貨卡遙控車、無線藍芽麥克風(已發還乙○○領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立宸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乙○○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於上開 娃娃機店行竊,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竊取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低等情節;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部分竊得品業經警查扣返還予告訴人,被告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000元完畢,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兼衡其案發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述高中畢業、從事送貨員、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查被告就所竊得之物,其中小貨卡遙控車、無線藍芽麥克風,業經警查扣並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竊得之物,固未經返還予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超出竊取商品價值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是告訴人因被告本次犯行所生之民事請求權已實現,堪認被告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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