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TDM-113-簡-3244-202503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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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135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曾○祥(姓名年籍詳卷)與成年之曾○祐(姓名年籍詳卷)及 少年曾○恩(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父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曾○祥於113年2月16日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內,因不滿曾○祐、曾○恩向其索要薪資,雙方因而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曾○祥明知曾○恩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及傷害之犯意,持鐵條、木棍毆打曾○祐、曾○恩(持球棒欲打曾○祥時遭他人攔下而未揮打到曾○祥,所涉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訓誡),致曾○祐受有右手掌心刮傷、左手大拇指痛、左上臂紅等傷害,曾○恩則受有左手腕刮傷、右足底刮傷、左足踝疼痛、右手腕疼痛、右手肘疼痛、背部疼痛等傷害。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曾○恩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避免其身分遭揭露,關於其姓名、年籍資料、住所及告訴人曾○祐、被告曾○祥之年籍等足資識別告訴人曾○恩身分之資訊,均應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 祐、曾○恩、證人即在場者吳建杉證述明確,復有國仁醫院113年7月11日國仁醫字第1130400036號函及病歷、告訴人2人之傷勢照片、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畫面擷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被告係告訴人2人之父親,其等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本案對告訴人2人之傷害犯行,屬對告訴人2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2.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曾○恩則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3.被告以一傷害決意傷害告訴人2人,且其多次出手之行為, 主觀上之目的同一,時間密接,地點同一,顯見均係基於一貫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2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傷害罪處斷 4.刑之加重事由 ⑴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二)量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 決與告訴人2人間金錢問題,未能制約自身情緒,率爾以上述器具毆打告訴人2人成傷;兼衡其犯罪手段、態樣、告訴人2人傷勢部位及傷勢多寡、輕重;復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予以賠償,並參酌告訴人曾○祐之從重求刑意見;暨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其他刑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泥作、有慢性疾病之身體狀況、扶養告訴人2人以外之另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少 年犯罪之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苟故意對少年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仍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供被告所持用以傷害告訴人2人之鐵條、鋁棒未據扣案,復 非法律明定之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佐以該等器物乃日常隨處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並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