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TDM-113-簡-3245-202503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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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 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健華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健華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附載黃柏成、陳信東(上二人所涉妨害名譽及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柯孟更(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澄觀路口時,適姚孟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經該處,認甲車侵犯其車道遂按鳴喇叭,陳健華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趁雙方於鳳仁路與南勢巷口停等紅燈之際,下車強行開啟乙車駕駛座車門,並拉扯姚孟辰衣領,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姚孟辰行使自由行車之權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姚孟辰、同案被告黃柏成、陳信東及證人劉靜雯、柯孟更證述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爰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紛爭,即率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自 由駕車之權利,並危害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其犯罪手段實非可取;惟考量告訴人之權利遭妨害之程度及期間非鉅,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可查;另酌以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參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從事建築業、扶養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 院審酌其本案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