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TDM-113-簡-3246-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皓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9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41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皓盛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APK-085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曹皓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原車牌遭 註銷查扣,遂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APK-0857」號車牌2面,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上開購得之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原車上,並駕駛該車多次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曹皓盛於113年8月19日19時50分許,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原車行經在高雄市路竹區中興路與中正路路口時,因車燈改裝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懸掛偽造之車牌,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皓盛坦認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多次上路,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4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後於110年5月19日經撤銷緩刑,被告因而入監執行);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後乙、丙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丁案);甲案、丁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12年1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於112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車牌遭註銷查扣 而購買偽造之車牌後將之懸掛於車上駕駛上路,危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動機、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手段、犯罪期間等情節;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其他刑事犯罪經判處罪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職畢業、工作為水泥工及檳榔店、扶養父親、配偶、4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APK-085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 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