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TDM-113-簡-3247-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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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67 號、第136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1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蔡哲文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23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嘟嘟房停車場,見甲○○停放該處3119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徒手敲破甲○○車輛之左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放置在車內之零錢包(內含零錢新臺幣【下同】1500元)1個、萬寶龍黑色側背包1個(價值25,000元)、蘇格登酒4瓶(共計價值4,400元)、高粱酒2瓶(共計價值1,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A車離去(嗣萬寶龍黑色側背包1個及蘇格登酒2瓶經發還甲○○)。  ㈡於113年6月27日23時32分許,駕駛A車前往上址,見丙○○停放 該處3322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徒手敲破丙○○車輛之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放置在車內之皇家禮炮洋酒1瓶(價值2,5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A車離去(嗣皇家禮炮洋酒1瓶經發還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哲文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甲○○、丙○○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6號搜索票、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嘟嘟房停車場車輛進出紀錄表、監視器光碟影像擷圖、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穿著照片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2罪)確定,再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財物,率爾 以上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動機、所為實屬可議;另考量被告各次竊取財物價值、各次犯行有部分竊取財物經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2人、被告迄未與被害人2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之紀錄及另外屢有竊盜刑事前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惡性顯非輕;末衡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入監前於父親開的超商工作、扶養1名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然所涉罪名、犯罪態樣均相同、時空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竊得零錢包1個、現金1,500元、蘇格登 酒2瓶及高粱酒2瓶,均屬其犯罪所得,未賠償或發還被害人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萬寶龍黑色側背包1個及蘇格 登酒2瓶、就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皇家禮炮洋酒1瓶,均已發還被害人甲○○、丙○○,有前揭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至警方所扣得之現金2萬100元、鞋子1雙、外套1件及袖套1雙,與被告本案2次犯行無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蘇格登酒貳瓶、高粱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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