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TDM-113-簡-3250-202412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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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雲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雲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擺在櫃 台上之公仔是贈品才拿取等語。經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徒手拿取公仔7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鄧涵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附卷可稽。復觀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現場未有使消費者誤認餐車檯面上擺放公仔係屬贈品之擺設或標示,又被告未曾向店員詢問可否攜離,反而自餐車檯面上拿取公仔後,即逕自將之藏放於其褲子口袋內而離開,被告此舉與一般常見竊盜行為核無不合,則被告前詞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另慮及被告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之原諒,此有和解書附卷可佐;復考量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公仔7隻,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合法發 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91號 被 告 馬雲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雲豪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6時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0號鄧涵瑄所經營之「再次遇見你G蛋糕」攤位購買雞蛋糕及飲料時,見鄧涵瑄所有公仔7隻擺設在櫃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鄧涵瑄忙碌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7隻公仔,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鄧涵瑄發現上開公仔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公仔7隻(已由鄧涵瑄領回)。 二、案經鄧涵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馬雲豪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拿取上開公仔,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擺在櫃台上之公仔是贈品才拿取,惟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鄧涵瑄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0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未見該等公仔擺放位置有足以讓人誤認為贈品等情,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涉竊盜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