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06

案號

CTDM-113-簡-3254-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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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定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定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更正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定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一己之利,擅將告訴人龍億傑借予被告之機車侵占入己,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借用本案機車後佔為己有之犯罪情節,所占得之財物為普通重型機車1輛,頗具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85號   被   告 楊定樺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定樺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 ○0號向龍億傑借用其名下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而持有之。詎楊定樺取得上開機車後,竟以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旋即失聯,拒不返還上開機車,亦未向龍億傑交代上開機車之下落,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致龍億傑追索無著,迄今車輛仍下落不明。 二、案經龍億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定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龍億傑於警詢之指訴。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政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各1份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未扣案、未尋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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