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TDM-113-簡-3262-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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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4行補充 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15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79547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聯繫紀錄及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第6至7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 1370279300號函裁處書暨送達證書」更正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0279300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係以行為人經主管機關通知並限期令行為人應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而未到場,待行為人受行政處分限期後仍不遵期履行,始將行為之不法內涵由行政不法提高為刑事不法層次而科以刑罰,亦即本條規範所欲處罰者,係行為人對主管機關命其遵期履行之行政法義務之違反行為;本案被告雖經主管機關多次通知而未遵期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然其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3年2月2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0279300號裁處書所科予之限期履行義務,其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既屬單一,自應僅論以一罪即足。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不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地 點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產生潛在之危害,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表示其因工作關係始無法配合相關教育課程之犯罪動機,兼衡其前科素行、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41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侵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日縮短刑期出監後,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函文命甲○○至樂安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甲○○自112年3月至同年4月完成第1階段處遇課程後,即無故缺席,經衛生局於112年12月21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244097200號函通知甲○○於113年1月5日前陳述意見,但甲○○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乃於113年2月2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0279300號行政裁處書對甲○○裁罰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再命其應於113年2月27日至臺中市豐原區舊豐田里活動中心報到,且於1年內完成第二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下稱本案裁處書)。詎甲○○於收受本案裁處書後,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故意,自113年2月27日至113年7月11日止僅出席113年3月12日、113年3月26日及113年4月9日,共3次處遇課程,未曾再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其後即無故連續缺席,屆期仍未履行,致無法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社會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15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79547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及聯繫紀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25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08523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0279300號函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5月28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58333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2月5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12731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2月21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40972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20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24661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28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88938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15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82412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6月2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53545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17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2414900號函及上開函之送達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2月23日高市衛社字第11143256300號函暨高雄市衛生局性侵害社區處遇送達通知書(簽收單)、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簽到簿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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