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TDM-113-簡-3268-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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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竣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博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瓦斯桶照片2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博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先後持瓦斯桶陸續砸向本案店舖外之玻璃與自動門、店 鋪內之點餐系統機、醬料區、咖啡機、酒精消毒機,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竟 恣意毀損告訴人葉坪毅之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瓦斯桶1個,固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 上開物品價值不高,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任何特殊性,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78號   被   告 莊博竣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竣於民國113年7月30日2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樂哈哈火鍋店送瓦斯桶時,因與該店店長葉坪毅產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瓦斯桶陸續砸向上開店舖外之玻璃與自動門、店鋪內之點餐系統機、醬料區、咖啡機、酒精消毒機等處,致令該店玻璃門2片、電動玻璃門1片(含其上之空氣門)、點餐系統機、醬料區咖啡機、酒精消毒機等物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葉坪毅。 二、案經葉坪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博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坪毅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9張、現場照片13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以瓦斯桶砸毀店內設備之毀損行 為,另涉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前段之阻塞餐廳逃生通道罪嫌,惟按刑法第189條之2所謂「逃生通道」係指發生天災人禍時為提供人們逃離現場之通行路線設施而言,又本條第1項前段乃係具體危險犯之規定,亦即被告除有阻塞逃生通道之主、客觀犯行外,尚需該犯行有造成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之危險始足當之,果無可能遭致危險狀態之產生,自不能以該罪相繩。經查,被告持瓦斯桶砸毀上開店鋪內設備之行為處所,係在該店鋪之用餐區域,顯非為逃避天災人禍時逃離現場之通行路線,況被告係手持小型瓦斯桶陸續砸毀店內物品,並無以瓦斯桶等物擋住店內大門、出入口等處,亦與「阻塞」之定義不符,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不合,自無從論以該罪。然此部分所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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