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TDM-113-簡-3269-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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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鄂淑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鄂淑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件 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數次竊取貨架上物品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係基於竊取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包括論以一竊盜罪即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將所竊得之財物返還於被害人許筑琳,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明治果汁軟糖1包、味味一品泡麵1碗及樂事洋芋 片1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89號   被   告 鄂淑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鄂淑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15時52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辰皓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許筑琳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之明治果汁軟糖1包、價值53元之味味一品泡麵1碗、價值29元之樂事洋芋片1盒,得手後藏放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店員發覺有異上前攔阻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明治果汁軟糖1包、味味一品泡麵1碗、樂事洋芋片1盒(均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鄂淑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許筑琳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明治果汁軟糖1包、味味一品泡麵1碗、樂事洋芋片1盒之行為,應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故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嚴 維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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