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TDM-113-簡-3271-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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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962、2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甲○○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對甲○○實施家庭暴力,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970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且應遠離甲○○之住所(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至少50公尺以上,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系爭保護令)。詎乙○○於113年4月24日10時23分許,經警對其當面執行系爭保護令而知悉系爭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113年9月4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甲○○上開住所而未遠離至少50公尺,並持木棒敲打甲○○所有裝設於此之監視器2支,致令該等監視器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並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系爭保護令。  ㈡乙○○於113年9月26日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甲○○上開住所而未遠離至少50公尺,並持鉗子剪斷甲○○住家連接廚房電路之電線,致令該電線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並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系爭保護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系爭保護令、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市一甲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家暴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書、監視器畫面、被告於警局拍攝照片、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又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4款、第3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  ⒈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一、㈠、㈡所示毀損行為,係對於告訴人實施精神(詳後述)及經濟上不法之侵害而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上開毀損犯行部分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被告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一、㈠、㈡所示之時、地,分別 以上開手段毀損告訴人住處之上開監視器、電線等物品,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致令告訴人住處之安寧嚴重侵擾;兼衡以告訴人先前亦有以住處監視器遭剪斷,並拔掉門鈴,致告訴人不堪其擾為由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經法院核發系爭保護令,此有系爭保護令附卷可考;再酌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因被告數次不定時至伊住處為毀損之行為,已造成伊和家人精神上之恐慌等語,是就被告客觀行為及告訴人主觀感受綜合考量,衡以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應認被告本案破壞告訴人住處監視器、電線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受到痛苦,而非僅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安不快,是被告於上開對告訴人所為之毀損舉動,當令告訴人達到精神上痛苦,核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㈡核被告就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除涉犯上開罪名外,另涉犯刑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容有誤會。又被告就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被告一、㈠、㈡之2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系爭保護令內容 ,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而為本案行為,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本案違反保護令情節、態樣及告訴人受損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一、㈠及㈡所示犯行之罪質、侵害程度,並參以各罪之犯罪相距時間,及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用以供作被告所犯一、㈠及㈡所示犯行所用之木棒及 鉗子各1支,雖均係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該物品屬日常生活常見物品,且非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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