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TDM-113-簡-3275-20241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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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充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87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BURBERRY皮夾壹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民國113年 5月12日14時許」補充為「民國113年5月12日14時28分許」;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宥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邱致淮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狀及所提供之圖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獲之皮夾1個 為他人所有之物,竟未交由警方招領及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侵占之財物價值(依告訴人所述損失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但仍考量告訴人已使用許久,見其附帶民事訴訟狀及其提供圖片之日期)及自陳怕被管收之動機;另衡皮包內之金錢、有價證券、金融卡、證件等物,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復考量被告一度否認犯行,嗣已坦承犯行,但沒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需要扶養母親以及1個小孩、目前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沒收:未扣案之BURBERRY皮夾1個,未發還給告訴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72號 被 告 陳宥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 街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充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4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 路與高楠北街口,拾獲邱致淮所有之BURBERRY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1,700元、有價證券2張、金融卡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行照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上開物品即時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而予以侵占入己。嗣邱致淮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調閱監視器並通知陳宥充,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1,700元、有價證券2張、金融卡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行照1張(業已發還邱致淮)。 二、案經邱致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如何處理,所以我把長 夾丟掉,其他東西我想寄回去給失主,還沒寄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告訴人邱致淮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拾得物收據、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物在卷可考,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之所得(BURBERRY皮夾1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他犯罪所得(1,700元、有價證券2張、金融卡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行照1張),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調查筆錄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