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TDM-113-簡-3280-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全犯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監視器錄 影畫面筆錄」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譚全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 取附件犯罪事實所載商品(下稱本案商品)之行為,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忘記結帳並非有意竊取云云;被告配偶於審理中另行提出被告罹有失智症合併精神疾病行為症狀之診斷證明書,主張被告係意識不清忘記付錢。然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所示,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地,均係先觀望收銀台處片刻後立刻拿取本案商品再離開超商或往超商門口處欲行離去時即遭發現而自行返還商品,此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可佐,顯見被告係計畫趁店員未注意時拿取本案商品,並於得手後即行離去,而非一時忘記結帳;再者,被告分別於113年7月1日9時58分許、同年8月22日12時11分許、同年9月9日11時54分許為本案犯行離開商場後迨至於同年9月9日19時30分許接受警詢期間已將大部分之本案商品食用完畢,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故由被告於上開期間未返回超商支付商品對價,竟仍將之幾近食用完畢乙節以觀,益徵認被告本案行竊時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故被告及其配偶上揭辯稱或主張之詞,均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復審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配偶雖具狀表示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惟被害人表示並未收到任何賠償,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考,且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並未有對話相對人之名稱,自難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足見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兼衡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04號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暨考量被告罹有精神疾病之身體狀況,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4次犯行相隔僅數日、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竊得之白蘭氏葉黃素2 罐、白蘭氏養蔘飲(順口回甘)60ML1罐、明治黑可可製品(片裝)2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之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犯附件犯罪時欄一、㈢所竊得之日本味王暢快人生(奇異果口味)1盒,核屬其犯罪所得,惟現場遭查獲而返還與店長,此據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譚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白蘭氏葉黃素貳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譚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白蘭氏養蔘飲(順口回甘)60ML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譚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譚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明治黑可可製品(片裝)貳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08號   被   告 譚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7月1日9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南屏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白蘭氏葉黃素2罐,價值新臺幣(下同)17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自離去,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復於同年8月22日12時11分許,以相同手法,徒手竊取店內 商品白蘭氏養蔘飲(順口回甘)60ML1罐,價值6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三)又於同年8月24日21時2分許,以相同手法,徒手竊取店內商 品日本味王暢快人生(奇異果口味)1盒,價值69元,得手後未結帳正欲離去,為店長蘇育賢發現,譚全始將上開商品返還店長。 (四)再於同年9月9日11時54分許,以相同手法,徒手竊取店內商 品明治黑可可製品(片裝)2片,價值9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該店店長蘇育賢發現商品短少,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育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譚全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育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4次 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