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TDM-113-簡-3282-20250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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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叡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叡詮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湖內分局湖內所職 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自己尚未結帳之包裹,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涉隱私,詳卷);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宋佳燕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完全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且犯罪地點相近、時間密接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衡以被告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矯正必要性,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包裹1件(價值新台幣 【下同】768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押,亦未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包裹1件(內含佛像1尊,價 值2,800元)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包裹1件(內含神帽1只,價值新台幣680元),亦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後雖告訴人不願受領而將上開2件包裹退予被告,仍應認上開包裹2件業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後續退還與被告屬告訴人自行處分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曾叡詮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柒佰陸拾捌元之包裹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曾叡詮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曾叡詮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63號 被 告 曾叡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叡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7月5日許,騎乘電動車前往高雄市○○區○○○000號統 一便利商店萬湖門市內之包裹放置區,徒手竊取宋佳燕所管領、以曾叡詮名義於蝦皮購物所訂購之取貨付款包裹一件(約值新臺幣「下同」76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騎乘電動車離去;㈡113年8月9日許,騎乘電動車至上址超商內之包裹放置區,徒手竊取宋佳燕所管領、以曾叡詮名義於蝦皮購物所訂購之取貨付款包裹一件(內含佛像1尊,約值2800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騎乘電動車離去;㈢113年8月28日8時18分許,騎乘電動車至上址超商內之包裹放置區,徒手竊取宋佳燕所管領、以曾叡詮名義於蝦皮購物所訂購之取貨付款包裹一件(內含神帽1只,約值680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騎乘電動車離去。嗣店長宋佳燕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佳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叡詮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宋佳燕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進退貨明細表1份、蝦皮購物購買紀錄擷取畫面2張。 ㈤失竊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