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TDM-113-簡-3284-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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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之附表所示偽造「張文凱」之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張偉杰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張偉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在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張偉杰在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2、4所示文件、欄位偽簽「張文凱」之署名,表示「張文凱」知悉遭交通違規裁罰並簽收,再將該等文件持交予承辦員警,顯然被告係偽以「張文凱」名義有所主張而行使該等文件,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文件具備私文書之性質甚明;至同表編號3之酒精濃度測定單,製作權人為承辦員警,在該單據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非表示收領該單據之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件之附表編號1、2、4部分),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件之附表編號3部分);前者之罪中,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先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冒用被害人張文凱名義應訊以掩飾真實身分之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又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㈢爰審酌被告基於避免自己酒駕行為、通緝身分為警查悉之目的,擅自偽造署名及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有害於相關單位對於犯罪查緝、交通裁罰之正確性,並使他人蒙受行政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程度,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附件之附表文件上偽造「張文凱」之署名共4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文件本身,業經被告交付承辦員警,非被告所有,自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45號   被   告 張偉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杰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2段與中華街口時,因紅燈右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員警予以攔查,因擔心酒後駕車遭警開單裁罰且因另案遭通緝恐被查獲歸案,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胞弟「張文凱」之名義,於同日18時11分許至26分許止,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偽造「張文凱」之署名,用以表示其為「張文凱」本人並行使之,足以使真正名義人張文凱受刑事追訴及執行之危險,且妨害檢察、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偉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文凱警詢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遭被告偽造「張文凱」署押、私    文書及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 (一)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4815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文凱」之署 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文凱」之署名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先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已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冒用被害人名義應訊以掩飾身分之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又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偽造之署名,均屬偽造 之署押,請依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署押之數量 犯罪性質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GWB108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張文凱」署名1枚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GWB108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同上 同上 同上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單 受測者欄 同上 偽造署押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GWB108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同上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之「張文凱」署名共4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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