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TDM-113-簡-3286-20250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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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國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公然侮辱規定) 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保障範圍,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眾利益。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公然侮辱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又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是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乙○○辱罵「幹你娘機掰」、「你娘機掰」、「不要在這靠北啦」、「幹你祖罵」、「臭機掰」、「幹你娘」、「你娘臭機掰」、「幹你娘老雞掰」、「在那吵你娘阿,吵小吵鼻」、「供啥米洨話」、「騙嘴欸娘」、「騙錢的」、「騙肖騙鼻」、「騙吃拐幹」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另考量本件被告口出此語之情境,係因告訴人請被告於住家內降低音量,待返回家中後,被告即至告訴人住處外對告訴人不斷辱稱上揭言語,且期間警察獲報有前來上址勸阻調解,被告仍於警察走後持續辱罵上揭言語,此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刑事錄影譯文在卷可佐,被告顯已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不能僅謂係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是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於公開場所以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0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住戶,乙○○為同路段61號 之住戶。嗣甲○○因不滿乙○○勸導其於深夜製造噪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1時45分許,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乙○○上開住處門前,對乙○○告以「幹你娘機掰」、「你娘機掰」、「不要在這靠北啦」、「幹你祖罵」、「臭機掰」、「幹你娘」、「你娘臭機掰」、「幹你娘老雞掰」、「在那吵你娘阿,吵小吵鼻」、「供啥米洨話」、「騙嘴欸娘」、「騙錢的」、「騙肖騙鼻」、「騙吃拐幹」等語,足以貶低及毀損乙○○之名譽及人格。後經乙○○向本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與告訴 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上開住處監視器畫面檔案、截圖照片、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上開犯行,核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為數行為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告以「下來 啦」、「安怎?灣家逆」、「給我下來」、「輸贏,輸贏來,輸贏來齁」、「攏賣造,我看你多厲害」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行為人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又所表示之惡害通知,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才屬相當;又是否構成恐嚇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 ㈡被告所為此部分之言詞,酌其含意,僅係表達要與告訴人吵 架之意思,而均未具體指明欲以何方式加害告訴人之意旨,尚難認係以加害告訴人之惡害通知告訴人,自與恐嚇之要件不符。惟告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事實,如認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為數行為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所指公然侮辱之犯行,係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末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 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意旨固以被告對告訴人告以「騙嘴欸娘」、「騙錢的」、「騙肖騙鼻」、「騙吃拐幹」等語,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惟被告所為此部分之言詞,尚未具體指明告訴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騙之行為,尚難認有何具體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核僅係抽象、籠統之侮辱行為,自應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非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