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TDM-113-簡-3290-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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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仁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補充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林洪君住處(謝仁盛所涉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150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仁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假借名義向被害人林洪君詐取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因詐欺、搶奪及竊盜等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詐得之財物,已返還於被害人林洪君,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詐欺被害人所取得之現金新臺幣4萬4,000元,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03號   被   告 謝仁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仁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30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林洪君住處,向林洪君佯稱曾送過藥膏...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給謝仁盛,使林洪君受有損害。嗣林洪君發覺受騙,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意旨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仁盛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另有被害人林洪君於警 詢之指述,佐以刑案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物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 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聲請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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