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TDM-113-簡-3292-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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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6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其前有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本案為觀察勒戒後首犯施用毒品案件;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K盤1組,依現有事證,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   被   告 陳宗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宗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4、15日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7日17時2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誠路、北忠街口,陳宗志所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車牌狀態異常而為警盤查,並在車內查獲K盤1組,遂經徵得陳宗志之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宗志於警詢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 36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36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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