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TDM-113-簡-3293-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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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慶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277號、第2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慶宏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SD-6780」號車牌肆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及二、第5至6 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均補充為「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證據部分新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毛慶宏先後將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SD-6780」號2面車牌懸掛於其配偶劉芷融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出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前某日至113年10月14日15時2 0分為警查獲時止及113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分別於不同期間,將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SD-6780」號2面汽車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利用上開車輛之目的,各於密接之時間及相近之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車輛違規致車 牌經吊扣,卻仍為繼續利用上開車輛,即上網購買偽造之車牌懸掛使用,經警查獲後又再度為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之心態;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密接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衡以被告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矯正必要性,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SD-6780」號汽車車牌共4面,均屬 被告所有,為供其犯上開犯行時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7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482號   被   告 毛慶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慶宏明知登記其配偶劉芷融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因交通違規案件,該車車牌於民國113 年7 月5日經監理機關依法處分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 年10月14日15時20分許前不詳時間,自臉書社團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7,500 元之代價,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2 面,並懸掛在上開車輛之前、後方使用,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於113 年10月14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壽豐路433 巷口,為警發現毛慶宏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使用而查扣之。 二、毛慶宏於上揭時、地為警查扣偽造車牌後,仍不知悔改,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 年10月20日,再次向同一賣家,以7,000 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取貨後並懸掛在上開車輛之前、後方使用,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於113 年10月30日7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博客停車場,為警發現毛慶宏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使用而查扣之。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毛慶宏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車牌之照片、現場照片、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毛慶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共4 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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