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CTDM-113-簡-3300-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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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素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698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素惠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處拘役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7至8所示之 取款憑條上偽造之「盧○○」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盧素惠與甲○○(原名乙○○)、丙○○、被繼承人盧○○係兄弟姊 妹,盧○○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死亡,由甲○○、丙○○及盧素惠共同繼承。盧○○生前並未書立遺囑,其遺產依法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盧○○之人格已於死亡時消滅,任何人均不得以其名義製作文書,或在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ATM)持盧○○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詎盧素惠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9 年11月23日10時37分許,擅自持盧○○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之自動櫃員機(ATM)提領新臺幣(下同)1500元。  ㈡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2至8所示銀行,以盧○○之名義,填具取款憑條各1紙,並持盧○○之印章在各該取款憑條上盜蓋盧○○之印文,及在附表編號3至5、7至8取款憑條上偽造「盧○○」之簽名,交付給銀行臨櫃承辦行員,使之不察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盧○○尚未死亡,而讓盧素惠領取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盧○○之存款,足生損害於公眾交易信用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與如附表所示銀行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素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盧○○戶籍資料、盧○○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戶109年11月交易 明細、附表編號2至5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5紙、附表編號6至8元大銀行帳取款憑條3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法律或自然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或實際上並不存在,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該文書作成名義人實際上已死亡或不存在,而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或根本不存在,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倘行為人並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或他人之授權業已終止或消滅,卻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係無權製作而屬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該他人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原先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一旦父母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對於父母之存款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按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就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8各次盜蓋盧○○印章之印文、偽簽盧○○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編號6至8,分別係於同一金融機構之分次提款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就附表編號2至5、編號7至8,均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事實㈠、㈡分別盜領盧○○之第一銀行、陽信銀行、元大銀行款項,金融機構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於盧○○死亡後,便宜行事,擅自冒用盧○○名義至 金融機構取款,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並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現無業,經濟來源靠丈夫及兒子,與丈夫、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斟酌被告於事實㈡所為2次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 六、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足參)。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㈡經查,被告提領附表編號3至5、7至8款項時,在銀行存款取 款上所偽造盧○○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時間盜領盧○○之存款時,在銀行存款取款上盜蓋盧○○之印章,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已分別交付各該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已分別屬於該金融機構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亦此述明。  ㈢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為不法利得沒收制度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是倘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係屬被告與被害人因繼承或其他原因所得之共有財物,顧慮雙方利益狀態獲得適度調整,被告日後尚應依繼承法律關係,按應繼分比例給付(返還)被害人應繼承之財物,故應類推適用上述「合法發還被害人」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乃係盧○○之遺產,而被告與告訴人或盧○○之其他繼承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均為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應按應繼分比例繼承取得。倘針對被告上述「犯罪所得」再予諭知沒收(追徵),客觀上亦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屬過苛,爰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偽造之署押 1.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0日 40萬元 簽名及印文各1枚 2.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3日 40萬元 印文2枚 3.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4日 40萬元 簽名及印文各1枚 4.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5日 45萬元 簽名及印文各1枚 5.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6日 45萬元 簽名1枚、印文2枚 6.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3日 40萬元 印文1枚 7.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4日 46萬6000元 簽名及印文各1枚。 8.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5日 40萬元 簽名及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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