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TDM-113-簡-3301-20250102-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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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言論內容欄第6行 「確認」更正為「確定」、編號2言論內容欄及誹謗言論欄第1行「在108年」前均補充「這個越南女人」,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另增列「證人陳政章個人戶籍資料、被害人乙○○個人戶籍資料」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政章到庭釐清被告是否與證人同居共財並育有1子、證人是否在色情按摩店結識告訴人丙○○、是否曾帶同告訴人返家遭被告撞見、是否售屋後將得款匯往越南買地、建屋並登記於告訴人名下等問題(訴卷第38、43、57至59頁),然被告所指前揭事項俱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判斷不生直接或重要關聯性,又本件業據被告自白犯行並經本院審認如前,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依前揭規定乃認無調查必要。 三、論罪科刑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乃成年人,而被害人乙○○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憑,且參諸被告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內容暨自承知悉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訴卷第44頁),堪認被害人係未滿12歲之兒童一節,乃被告行為時主觀上認識之事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先後公開發表附表所示言論內容,而指摘各編號誹謗言 論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當。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 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僅因其認告訴人介入其與 陳政章之感情,即任意於公開網頁散布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誹謗言論,並揭露告訴人與被害人之個人資料,顯乏尊重他人名譽權之法治觀念,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復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取得寬宥,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使用網際網路散布文字之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美容美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至30,000元,經濟狀況勉強,曾進行手術之身體狀況,無需扶養他人(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後,法定最重本刑即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被告固自承持其行動電話實施本案犯罪(偵卷第24頁),然 該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且係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僅偶然供本案犯罪所用,而SIM卡之客觀財產價值尚屬低微,亦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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