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TDM-113-簡-3303-202503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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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 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46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浩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配偶,其2人為兒童張○ 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母,其3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丙○○及張○碩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2月2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其母蔣○鑾(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丙○○及張○碩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6月。甲○○嗣於113年3月5日16時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依法執行系爭保護令而知悉其內容。詎甲○○仍分別為下行為: ㈠於113年3月16日18時至21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去抄妳媽的午中十八蛋、妳這媽媽臉這厚」、「幹」、「花妳的無恥!」、「誰准妳們回屏東的」、「妳再發生一次,你事事看!」、「妳再把三個小孩帶回屏東,妳事事看」等文字予丙○○,以此方式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系爭保護令。 ㈡於113年3月2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住處內(住址詳卷 ),因與張○碩發生爭執,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碩之臉部及身體,致張○碩受有右眼眶周挫傷、右手、右膝、右小腿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 ○○、被害人張○碩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家護字第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評估表、被告與告訴人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 2.被告係被害人張○碩之父親,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傷害被害人張○碩,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張○碩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部分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系爭保護令之內 容,仍漠視保護令之效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張○碩間細故糾紛,即先後為事實一、㈠、㈡所示,致告訴人丙○○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害人張○碩身心受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再審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被害人涵蓋兒童及少年,而本件案發時被害人為11歲之兒童,對於事理判斷能力較一般少年為低,則在量刑上自應與年齡較長之被害人情形有所區隔,而不宜選擇罰金或拘役之較輕刑種;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未與告訴人丙○○、被害人張○碩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其自述碩士畢業,目前無業,有精神疾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 童犯罪之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刑已於108年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苟故意對兒童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仍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附表編號2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張文浩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張文浩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