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TDM-113-簡-3306-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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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士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43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士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士敏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260髮廊」之髮型師 ,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1時17分許前某時,在上開髮廊,為顧客周筠喬染髮時,本應注意染髮劑可能引起過敏反應,進行染髮前應進行皮膚過敏測試,並避免染髮劑於長期高溫環境下接觸頭皮,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進行過敏測試,即貿然以「艾緹絲炫漾中和乳」及「百靈紅系列美如夢漂粉」等染髮劑,為周筠喬進行漂染,經周筠喬表示欲外出至戶外用餐時,僅以保鮮膜及毛巾包裹周筠喬頭部並任由周筠喬外出,嗣周筠喬於同日11時17分許,自上開髮廊步行至用餐地點時,因室外高溫引起化學藥物接觸性過敏反應,導致周筠喬受有頭皮化學性燒灼傷、頭皮深二度燒燙傷(面積約3×3公分)、頭皮一度燒燙傷(面積約10×10公分)等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士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 周筠喬證述相符,並有「艾緹絲炫漾中和乳」及「百靈紅系列美如夢漂粉」外包裝說明、邱坤興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頭部受傷及事發當日步行外出用餐時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刑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按其情節』應注意」,係指課予行 為人以注意義務時,必須考慮各種情節,就「在某種行為之中,於如何範圍內應要求其注意。」加以檢視。亦即凡諸「社會生活上必要之注意」均為其注意義務之標準。然因其標準係以抽象之概念,作為判斷注意義務之有無,及應為如何程度之注意。故於體現在具體個案情形時,即應依據法律、契約、習慣、條理以及其他行為當時之各種情節以為決定。從而,該判斷標準應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致使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則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於依日常生活經驗中有預見可能,且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時,即得課以過失責任。查被告身為設計師,得獨立替消費者提供剪髮、染髮及燙髮服務之人,對於染髮前應詳加檢視消費者之髮質及頭皮狀況,以提供合適之染髮服務,並於染髮中詳加注意是否已替消費者頭皮作好防護措施,以避免造成消費者頭皮受損等染髮規則,應知之甚詳,而被告供稱:漂染髮劑接觸頭皮經太陽曝曬可能造成頭皮灼傷,這次我沒有做皮膚測試,告訴人於染髮過程中主動表示肚子餓欲去外面吃飯,我向他表示叫外送來髮廊吃,告訴人則表示不會使用外送APP並詢問附近便當店,我表示距離髮廊450公尺有地點可購買餐點,請他購買完就回來髮廊使用,並提醒他不能在外面待太久會受傷,請他儘快回來,但未告知他具體應返回時間等語,可見依被告從事此類業務之經驗與知識,其已預見漂染髮過程中若未作好防護措施容任告訴人暴露在長時間高溫環境下,告訴人之頭皮有可能因漂染髮劑之成分受到溫度、時間等因素而遭灼傷,且其事先並未對告訴人就此次漂染髮劑進行皮膚過敏測試,其對於告訴人一旦於漂染髮劑仍接觸頭皮之過程中外出而可能發生頭皮遭灼傷之程度範圍更難以防範,無論依一般性之社會生活安全義務或契約上應盡之個別保護義務觀之,被告均有明確告知並阻止告訴人外出曝曬之義務,其事實上亦有避免此結果之可能性,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能注意及此,任由告訴人外出而導致告訴人頭皮受傷之結果,此部分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從事染燙髮業務,具有專業知識、經驗,應本其 專業知識及職能妥適照顧顧客權益,卻於告訴人表明欲外出用餐,未明確告知可能所生風險並積極阻止客人外出,亦未提供適切之染髮防護措施,即任由告訴人外出至戶外用餐,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即便有不顧被告建議而仍外出用餐之舉,然被告可以自主決定是否接受告訴人之要求而締約,亦可在告訴人堅持己見時,依其專業判斷進行必要處置或決定是否繼續履行契約之裁量空間,並非僅能機械式地依照告訴人之指示、命令提供勞務,則從契約上應盡之個別保護義務觀點,被告既然接受告訴人之請求而為其外出行為有可能造成頭皮受傷之結果,並有為妥適處置之決定空間,即應完全承擔在契約履行期間保護告訴人法益之義務,不能再妥協告訴人外出至戶外用餐之要求,並將告訴人堅持外出用餐之行為,評價為甘冒風險之違反義務行為,進而認為告訴人應承擔部分過失),又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皮有一、二度燒灼,經癒合後仍呈現禿髮狀態,告訴人表示其因而須長期擦藥、開刀整修頭皮、進行植皮手術,堪認被告所為所生損害深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尚稱良好,至被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工作為髮型師,有扶養父母及2名小孩,其中1名小孩有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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