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TDM-113-簡-538-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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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96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3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大和犯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大和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明定列管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經由網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刀械(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刀械係屬管制刀械),並將之放置在高雄市○○區○○○0段00巷0號居所內,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16日17時許,因與陳林鳳珠素有土地糾紛,且不滿陳林鳳珠針對其等間之糾紛回話態度,遂基於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恐嚇危害安全及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攜帶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刀械,前往屬公共場所之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持該刀械朝陳林鳳珠之上半身方向作勢揮砍,並朝放置於該處之陳林鳳珠所有之椰子樹、花盆及塑膠籃數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6,000元)揮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使陳林鳳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導致椰子樹、花盆及塑膠籃數個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林鳳珠。嗣陳大和為上開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下稱茄萣分駐所)向該所警員主動坦承其為上開犯行之行為人及表明願接受裁判,並於112年8月16日17時35分許,主動報繳其持有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刀械予警查扣,再於112年11月1日偵查時,主動向檢察官坦承尚有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刀械,並於112年11月13日主動提交該等刀械予警查扣,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大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林鳳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蔡外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1日高市警保字第11235349400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登記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11月23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3054000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113年10月15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2746100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結果附卷可稽。且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同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已成立,但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再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同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管制刀械),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刀械,係相同種類之客體,應論以單純一罪。再者,被告自111年間之某日起,迄為警查獲止,持有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刀械之行為,及於公共場所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刀械,均屬繼續犯,皆應僅論以一罪。 (三)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間某日先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刀械後,再於112年8月16日17時許,攜帶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刀械至公共場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堪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以一行為,觸犯前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處斷。 (四)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刑之加重:   被告前於109年間①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4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提上訴,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拘役1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①案件判決書、本院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附卷為憑,而檢察官已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可認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中雖亦有以有持刀恐嚇之行為,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18日修正,並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公布,修正前該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該條修正後之規定,係將自首、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依法裁罰,而非必予減輕,是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2、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以下簡稱槍械)者,或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條例(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行為人所為雖不合於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若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本非不得適用刑法一般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給予犯罪行為人自首報繳「全部」槍械減、免其刑之寬典,雖主要係為鼓勵自新,然依目前實務見解,對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自首一部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防杜別有居心之犯罪行為人,藉本條例自首規定僅報繳「部分」槍械,一方面享有減、免其刑之恩典,另一方面卻仍持有未報繳之槍械,潛藏繼續危害社會治安之風險,且事後若被查獲,尚得再利用訴訟技巧主張為前案自首與既判力效力所及,藉此逃避法律制裁,自非當初立法之原意。故立法院於民國86年11月11日修正本條第1項並增列第3項(於同年11月24日公布施行),規定犯罪行為人必須報繳其「全部」槍械,方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若有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換言之,立法者對於犯罪行為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報繳「部分」而非「全部」槍械時,即認無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本屬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是倘行為人雖被發覺本條例之輕罪部分,惟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並接受裁判,僅止於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始可認有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自首恩典之適用,為本院已統一之見解。反之,若輕罪部分自首於前,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在後,即行為人於自首輕罪時未報繳「全部」(即重罪部分)之槍械,原即無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適用之餘地,倘認仍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上開條例之特別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於此情形亦不得適用一般自首之規定,始符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3、經查,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本案犯罪前,即主動前往茄萣分駐所向該所警員告知上開犯行經過,且繳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刀械武士刀,並坦承犯行及表明願意接受裁判,復於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刀械前,於112年11月1日偵查時,主動向檢察官坦承尚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刀械,並於112年11月13日主動提交該刀械予警查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11月23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3054000號函附卷為憑,被告顯然已就本案所犯重罪(即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部分及輕罪(即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之犯罪事實,於未被發覺前自首。又依據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觀之,僅規定必須報繳全部刀械,然並未就報繳全部刀械之時間點為限制,則宜從寬認定被告合於修正前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前段之減刑事由,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土地糾紛,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 通,更漠視法令規範,非法攜帶刀械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及損壞告訴人財物,對他人之身體、生命、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危險,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持有本案刀械之數量、持有時間、所損壞財物之價值,以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約2,300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刀械,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業如前述,皆屬違禁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刀械,雖為被告所有,然非屬管 制刀械,又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武士刀1支 1.全長100公分(刀頸3公分)、刀柄長27公分、刀刃長70公分、刀刃單面開鋒 2.屬管制刀械。 2 武士刀1支 1.全長73.5公分(含刀鐔0.5公分、刀頸3公分)、刀柄長20公分、刀刃長50公分、刀刃單面開鋒 2.屬管制刀械。 3 武士刀1支 1.全長48公分(含刀頸3公分)、刀柄長15公分、刀刃長30公分、刀刃單面開鋒 2.非屬管制刀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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