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TDM-113-聲簡再-4-20250213-2
字號
聲簡再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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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余宗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所為之確定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余宗憲(下稱聲 請人)認有下列事由,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一)本件聲請人與原確定判決之告訴人為勞雇關係,聲請人本案 行為之動機係因聲請人確診後,告訴人不予聲請人支薪、請假,又冤枉聲請人曠職,聲請人方為本件行為。 (二)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再行將聲請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 、聲請人與告訴人之勞資糾紛等紀錄加以整理,並提出完整對話紀錄供本院參酌,由上開資料可見,告訴人於案發時與聲請人有勞雇糾紛,告訴人係因自知理虧方與聲請人和解,是聲請人本案所言,顯未足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而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涉。 (三)聲請人係因確診害怕傳染予坐月子中心之婦女,方向告訴人 為原確定判決所載之「妳可以不給我,但我跟媽媽很會溝通妳知道的,我只要說福韻員工確診」等語句,惟上開話語僅係聲請人擔心其病症可能傳染予他人而向告訴人說明其請假之事由,主觀上並無對告訴人不利之意,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請法官將心比心,還給聲請人一個清白,是本件因有新事實、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惟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顯著性」之要件。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新證據具備「顯著性」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加以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6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027號判決 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雖以前開言詞聲請再審,並提出其自行繕打之「iclo ud」文字檔案、其與暱稱「rebecca」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其與暱稱「陳明孝」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韻好公司寄送予聲請人之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線上服務即時系統訊息截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函文、聲請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聲請人與不詳之人之對話紀錄、聲請人於另案民事案件(案號不詳)之民事陳報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對韻好公司之裁處書、聲請人與告訴人(暱稱「沛晨姐姐」)之對話紀錄截圖、其與暱稱「叛逆」、「孫德惠」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聲請人健康存摺之就醫紀錄、「福韻月子餐」之網路評價資料截圖等件為其論據,然查: 1.聲請人提出之其與暱稱「陳明孝」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 聲簡再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線上服務即時系統訊息截圖(見聲簡再卷第23-24頁),均為原確定判決之卷內既存之證據,且業經原確定判決據以執為審酌事實之憑據,是此部分證據應不具新穎性,先予說明。 2.由聲請人提出之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中,有部分對話內容 與原確定判決卷內所存之內容重複(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上一卷第19-27頁),而不具新穎性,至聲請人雖指稱由其與告訴人之對話中,可看見告訴人並未因其本案所傳送之訊息而心生畏懼云云,然由聲請人提出之對話雖可見告訴人有於不明時間向聲請人索討欠款,以及告訴人要求聲請人提出離職手續之相關內容,惟此部分均難認與原確定判決所論罪科刑之恐嚇犯行有何關聯,是自無由憑此部分證據推認告訴人於遭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所載言語恐嚇時,並無心生畏懼之情,而不足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部分事證自不具備顯著性。 3.聲請人雖提出其健康存摺之就醫紀錄,而主張其於案發當日 (即111年5月27日)確有確診新冠肺炎之情,然原判決認定之犯行情節,係聲請人因向告訴人索要加班費未果,而傳送如原判決所載之訊息予告訴人,告以其欲將自身確診新冠肺炎之事告知坐月子中心之婦女,以此加害於韻好公司之營運及商譽,此觀原確定判決即明。是聲請人是否確診新冠肺炎一事,均與其恐嚇犯行之成立與否並無關連,自難認此部分證據具顯著性。 4.再由聲請人所提出自行繕打之「icloud」文字檔案、其與暱 稱「rebecca」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以觀,上開檔案均為聲請人自行繕打之文字訊息,而並無任何他人對之有所回應,且該等陳述內容均與聲請人於原審所為抗辯情節完全相同,而難認具有證據價值,此部分事證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不具備顯著性。 5.另由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韻 好公司寄送予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韻好公司之裁罰函文、聲請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聲請人與不詳之人之對話紀錄、聲請人於另案民事案件之民事陳報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對韻好公司之裁處書、聲請人與暱稱「叛逆」、「孫德惠」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雖可見聲請人與告訴人經營之韻好公司確有勞雇糾紛,韻好公司亦因違反勞動相關規範而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法裁罰等事實,惟該等事實僅可推認聲請人向告訴人傳送本案訊息之行為動機,而與聲請人本案所為恐嚇行為成立與否之認定無任何實質關聯,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部分事證亦不具備顯著性。 6.另聲請人提出之「福韻月子餐」之網路評價資料截圖,僅為 福韻月子餐(即韻好公司)之經營狀況相關之資料,而與本案全無關連,此部分事證顯亦不具備顯著性。 7.聲請人雖指稱其係因其確診後,告訴人不予其支薪、請假, 又冤枉聲請人曠職,方為本案行為等語,惟此部分僅為聲請人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而與其犯意之有無、犯行之成立與否均無關聯,自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基礎之新事實,此部分事證亦不具備顯著性。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經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上級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於高等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之規定自明。查本案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係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係經簡易程序,由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判決,係屬不得再行上訴於上級法院之案件,是本件再審裁定既屬原訴訟程序之一部,而原確定判決既屬依法不得上訴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裁定自亦不得抗告,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秀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