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TDM-113-聲簡再-6-20241129-1
字號
聲簡再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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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駿賢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所為之確 定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駿賢(下稱聲請人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693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該案主文記載「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134號起訴書第一點第4行載明本案機車於111年5月31日0時6分許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扣押,此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故請准就原確定判決主文諭知本案機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如因聲請再審導致一再拖延而未執行,亦有害判決公信及法安定性,因而當有嚴格條件限制。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亦即必須受判決人有因再審而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等4種結果,始符該款要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固將其中「免刑」擴大為「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此究屬特例,尚難執以類推適用於「沒收」部分,而破壞前述聲請再審應有嚴格條件限制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4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既係就原確定判決主文諭知沒收本案車輛部分聲請再審,縱其所述為可採,至多僅涉沒收物是否業經查扣及追徵金額之高低,仍無從使其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 要者外,應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要件,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件即無適用前揭規定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