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TDM-113-聲自-10-20241129-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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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號 聲 請 人 AV000-A112149(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葉美利律師 被 告 AV000-A112149B(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 20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960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狀。 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AV000-A112149前以被告AV000-A112149B涉犯強制性交、恐嚇危害安全、妨害秘密、傷害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就被告所涉於民國85年11月29日至95年3月30日、95年4月8日至98年6月24日、104年1月14日至109年8月12日間(即聲請人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強制性交、110年9月2日之傷害及妨害秘密等罪嫌,於112年4月14日提出告訴時,已逾告訴期間,而被告於95年3月31日至95年4月7日、98年6月25日至104年1月13日、109年8月13日至110年7月間之強制性交及85年11月29日至109年8月12日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60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於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不足部分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1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0號為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1月1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其遂委任律師於同年1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節,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亦無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程序上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聲請人有簽立性奴契約書、曾使 用童軍繩綑綁、滴蠟燭、皮鞭等物品與聲請人為性行為,及向聲請人出言「要去哪裡死就去哪裡死」等事實,然堅詞否認強制性交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性奴契約書係伊於網路下載,因情趣好玩,聲請人才會簽立,並非伊逼聲請人書寫,且聲請人同意使用童軍繩綑綁、滴蠟燭、皮鞭等情趣用品,伊未強迫聲請人發生性行為,又聲請人於每次吵架時都揚言要自殺,伊一時氣憤才說「要去哪裡死就去哪裡死」,非在恐嚇聲請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聲請人於85年11月29日結婚、95年3月30日離婚,又於 95年4月8日結婚、98年6月24日離婚,再於104年1月14日結婚、109年8月12日離婚;另聲請人有簽立性奴契約書,且被告與聲請人曾以使用童軍繩綑綁、滴蠟燭、皮鞭等方式為性行為,及被告確向聲請人出言「要去哪裡死就去哪裡死」等情,業經聲請人證述綦詳,並有戶籍謄本及性奴契約書附卷可稽(彌封偵卷第35至39、163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5至26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聲請人固證稱:被告每天晚上在高雄市楠梓區住處(地址詳 卷),以童軍繩綑綁、毆打、滴蠟燭、肛交、物品入侵肛門、喝尿、皮鞭鞭打、甩巴掌等性虐待方式,強迫伊與被告從事性行為,並逼伊簽立性奴契約書,且以「要去哪裡死就去哪裡死」、「如果不配合,我就去外面找其他女人,你會被趕出去」恐嚇伊。伊女兒高中後即離家,不知道被告對伊性虐待等情事,伊會拜託兒子陪伊睡覺,但跟伊睡覺就會被打,兒子應該知道等語(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5至17頁)。  ㈢惟質之證人AV000-A112149C(即聲請人與被告之子,下稱甲 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時確實對聲請人較兇,但伊未見過被告打或凌虐聲請人。聲請人有時早上會向伊說被性虐待之事,當時聲請人身體各部位都有瘀青跟紅腫,有時會給伊看身上傷口,並說是被告打的,但沒說為何被告會打聲請人,聲請人說怕被被告打,請伊去房間陪同睡覺,被告不會把伊從房間趕走。伊沒有向被告問過這件事,但有向聲請人說如果覺得很痛苦,應該去報警,聲請人都說不要,是為了伊和姊姊而忍耐,伊跟聲請人說沒有必要,想走就走等語(偵卷第31至32頁),所述未曾因陪同聲請人在房間睡覺而遭被告驅趕一節,已與聲請人前開指證有異,又甲男所為證詞僅得證明其偶見聲請人身體部位有瘀青、紅腫或傷口,尚難憑以證明聲請人前述傷勢即係被告所造成或逕予推認被告確有對聲請人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以言語恐嚇聲請人等行為。  ㈣參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 防中心)個案輔導報告所示(彌封偵卷第225至228頁),聲請人於109年8月12日與被告離婚前,除於102年11月28日曾因表達殺子後自殺經通報兒少保護案件外,並無任何成人保護案件或性侵害保護案件通報紀錄,而聲請人於109年9月1日、109年9月16日、109年11月12日,係與被告分別因往事、經濟、酒後發生爭吵、口角及拉扯而經通報成人保護案件,足見聲請人於所指85年11月29日起至110年7月之案發期間內,並無任何因遭受性侵害或恐嚇而通報保護案件之紀錄,則聲請人前開指證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疑問。又該輔導報告雖敘及聲請人曾經家防中心協助2次自殺通報紀錄,然聲請人之自殺意念起因,仍屬聲請人單方陳述內容,且家防中心調查及輔導過程所得獲取之資訊有限,當不得據此逕認聲請人自殺行為必係被告性侵害行為所致。  ㈤依聲請人於澄清文鳳診所、心方診所、郭玉柱診所之病歷資 料(彌封偵卷第71至155頁),僅可證明聲請人自101年起,即因面臨經濟、債務、訴訟、人際關係等問題罹患環境適應障礙、焦慮、憂鬱、失眠等疾就診之事實,其中郭玉柱診所病歷記載聲請人主訴身心狀態不佳,係環繞在10年前因投資期貨賠掉新臺幣3千多萬元、會煩惱配偶之生意等事件,全未敘及與配偶間之紛爭,又聲請人於澄清文鳳診所112年1月20日之病歷資料雖記載「(略)divorced 3 years ago fordomestic violence(略)」,然該等主訴係依憑聲請人就診時自行陳述內容而為記載,所述未曾提及遭受性侵害或恐嚇之情,且家庭暴力之行為態樣亦非僅止於性侵害或恐嚇,自無從憑此反推聲請人定有長期遭被告性虐待之情而據為本案犯罪構成要件成立與否之判斷基礎。  ㈥衡酌聲請人前開指證情節非但與卷內客觀證據未盡相符而難 遽信,又男女間之性行為本依憑雙方偏好而為,未可徒憑聲請人簽立性奴契約書、雙方以通訊軟體傳送包含情趣用品照片及女性裸露身體照片在內之訊息(彌封偵卷第41至59頁),及曾使用童軍繩綑綁、滴蠟燭、皮鞭等物品而為性交,率謂被告有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或恐嚇犯行。再依卷證所示聲請人於案發期間,實有機會可向他人求助,亦得報警處理或自行離開住處,竟捨此未為,反而選擇持續與被告同居、為性行為,甚且與被告三度結婚、離婚,此外縱於雙方最後1次離婚後,經數次通報成人保護案件,仍未即時求援,所為顯然違背一般人於遭受性侵害之際務當力求脫困之常情。復參以被告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彌封偵卷第169至223頁),聲請人事後於111年2月25日起至112年6月1日,猶持續傳送訊息以不同事由向被告索要金錢,其中更曾向被告告以「你現在到底是怎樣,我知道你不會怕我死來威脅你,請問你什麼時候要匯進來,我相信你了解我的個性,」、「電話不接沒關係置之不理也沒關係,你很我會比你更狠」、「我相信你已經被叫去做筆錄了,當初你們家怎麼害牢獄之災的我也讓你體驗看看(略)」等語,而卷內其餘事證均無從積極證明被告確有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對聲請人為性交,抑或對聲請人恫以「如果不配合,我就去外面找其他女人,你會被趕出去」等行為,是本案除聲請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證外別無任何補強證據。況刑法第305條所稱「恐嚇」,係指行為人以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怖,始足當之。聲請人既於案發期間確有自殺通報紀錄,可徵被告所辯聲請人於雙方爭吵之際揚言自殺一節,尚屬有據,且被告所言「要去哪裡死就去哪裡死」等語,客觀上亦無從認定係將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聲請人,自未可遽令被告負強制性交或恐嚇罪責。  ㈦至聲請人雖以其於110年6月1日,在高雄市楠梓區住處,因感 情、經濟(財務)問題,遭被告違反其意願性侵害、性虐待及簽訂性奴契約書,如其不從,被告會從外面找女人回來表演給聲請人看等方式而為逼迫為由,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有家事聲請狀及高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前揭保護令)為憑(偵卷第193至199頁)。惟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主要目的係在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僅須被害人「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即為已足,與刑事訴訟程序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審究犯罪成立與否,要屬二事。又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點第1項:「駁回聲請或就有爭執之聲請所為之裁定,應附理由。當事人對於聲請人之陳述及聲請核發保護令之項目、法院依職權核發之項目及保護令之期間有爭執者,亦同。」,僅係為利法院裁定時,得視個案狀況決定是否附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37條所為之規定,非謂被告(即前揭保護令之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陳述、聲請核發保護令之項目、法院依職權核發之項目及保護令之期間等項未予爭執,或捨棄抗告權,而經高少家法院核發前揭保護令,即得反證被告必有強制性交或恐嚇犯行,自無由憑此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㈧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駁回裁定前,固得為必要調查,惟此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聲請人另以刑事陳報狀向本院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手寫信件以供參辦,惟被告所為與強制性交、恐嚇等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業如上述,檢察官綜據卷證資料認定尚不足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而為其有利之認定,要難率認有未詳加調查證據之疏漏,聲請意旨猶憑己意指摘檢察官調查未臻完備,實難為採,依前開說明復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得為審查範圍,故此部分聲請尚乏所據。此外,本件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刑事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陳報狀詳述意見,且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檢察官或被告陳述意見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果有聲請人所指犯行 ,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任意指摘為不當,容非可採,所述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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