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TDM-113-聲自-15-20241009-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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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蔡汀濱 代 理 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邱榮青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0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2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汀濱(下稱告訴人)以被告邱榮青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09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按告訴人之送達代收地址寄送,於民國113年2月1日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偵續一卷第195頁)。本件告訴人接受上開處分書後於例假日後之首日上班日113年2月15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為大貨車駕駛,其於109年3月5日13時4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高雄市茄萣區正順東路內側第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與正順北路口處,應注意行經慢字標誌應減速慢行、車前狀況及行至交岔路口,遇有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而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前行,適有被害人蔡約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順北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打滑摔車,人車均滑行至系爭大貨車下方,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左後輪輾壓,而受有顱骨放性骨折、顏面骨骨折、臉部變形,因神經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依被告109年3月6日警詢筆錄及證人蔡東翰提供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車輪已超越停止線,顯見被告當時並未注意閃紅燈號誌,而減速慢行,且未將系爭大貨車停止於正順東路停止線前,反而直接通過該停止線並輾壓被害人,致被害人遭系爭大貨車碾壓傷重不治死亡,故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責。又檢察官就案發地點即正順北路與正順東路是否為交岔路口,及正順東路設置閃光紅燈號誌之效力為何等爭點,均未依職權查明,誤認現場為彎道,率以採信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有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五、經查: (一)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慢」字,用以警 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時速約30至40公里,證人蔡東翰證述略以:被告在大轉彎前行車速度很慢等語,再輔以證人蔡東翰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均足證被告車速並未過快,難認被告有違反上開規定。 2.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款第4目、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有於案發地點減速慢行之義務。而所謂交岔路口,係指兩條或兩條以上道路平面相交,其交叉處,即為交岔路口,交通部路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監字第03832號函釋可資參照(見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244號民事判決文)。惟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高雄市茄萣區正順北路至正順東路間實係一彎道,雖路名不同,但兩路間並無相交叉處,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可查悉,足認上開地點與上開函釋所述交叉路口定義不同,現場實係一彎道。又上開地點既非交叉路口,且被告車速慢,已如上述,難認被告有上開法條規定之注意義務存在及違反。 3.本案發生於接近閃光紅燈處,尚不影響判斷感識險境時機, 此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112年10月18日陽明交大管運物字第1120045145號函文在卷足憑,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應無過失致死之犯行。 (二)嗣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開偵查結果,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應為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1.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被告並未違反注意義務,或事故之發生與其注意義務之違反無關,即難令負過失罪責。 2.依原署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覆議,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鑑定之結果,均認被害人機車滑行從中央分向限制槽化線至遭撞擊歷時僅1秒餘,不足以讓被告採取剎車而避免本事故之發生等節,難認被告負有過失致死之責。 (三)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 2人不成立犯罪乙節,皆已詳細論列說明,且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至聲請人雖猶執首揭事由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然經核均不足以認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情事,茲補充說明如下: 1.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於事故當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 亦未依閃紅燈號誌將系爭大貨車停止於正順東路停止線前停車再開,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等語,然查: ⑴聲請人主張被告於事故當時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 之過失部分: 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慢」字,用以警 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於被告行向設有慢字標誌,固可認定。然上開規定係規定行車速度,規範目的在於提醒、督促駕駛人前方路況有變,於彎道之情形,亦係在敦促駕駛人減速以利進彎、出彎,防免車輛轉彎失控致生交通事故。是倘駕駛人若已依該等標誌減速或本非高速行駛而維持原來車速,得以平穩行進,即應認駕駛人無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號誌。本件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當時車速約30公里至40公里(偵字第4239號卷第15頁),可認其於事故發生當時之行車速度並無過快之嫌,核與系爭事故目擊者蔡東翰於警詢中所稱:當時我看見對方(即邱榮青)在大轉彎前行車速度很慢等語相符(偵字第4239號卷第29頁)。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行經慢字標誌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此所謂車前狀況,非僅指狹義之駕駛正前方,而係指駕駛人視線所及範圍,故除車輛正前方外,亦包含左、右前方等駕駛人注意力所及之範圍均屬之。然審酌駕駛人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仍應以駕駛人具有合於一般人之反應時間,但未為必要之注意,致無從防免事故發生,始可令其就事故發生之結果負責。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影像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已接近90度轉彎,影像時間21:25:36起,被害人騎乘機車駛入彎道,隨即失控打滑,並於影像時間21:25:38滑入被告所駕駛系爭大貨車之左後車輪下方,期間僅歷時約2秒,此際反應時間甚為短暫,即便被告當時已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失控,隨即採取必要煞車、閃避等措施,亦難期待其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佐以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亦認:依時速40公里於乾燥柏油路面之汽車煞車時間約需1.51秒,則一般正常駕駛人在該肇事環境下需要3.11秒發現、感識危險異狀,並適當採取緊急煞車始有機會避免撞擊事故發生,更遑論本案機車係以高速斜對向駛(滑)近,大貨車所須之感識反應與煞停時間已比所估計之3.11秒更多,案外小貨車行車影像紀錄畫面顯示:21:15:36機車出彎過程中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呈現傾斜幾近倒地;21:15:37機車滑抵中央分向限制槽化線西緣,斯時小貨車乘員發出尖叫聲,堪認此為可感識險境時機之起點。21:15:38機車及騎士陸續與大貨車左後輪觸擊,並產生反彈與輾壓,本案依小貨車行車影像紀錄畫面,分析機車滑行從中央分向限制槽化線至撞擊歷時僅1秒餘,遠不足以讓大貨車駕駛人採取煞車而避免本事故之發生,故認邱榮青無肇事因素等語相符(偵續字第117號卷第169-171頁)。縱且正順東路路口設有閃紅燈號誌,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於事故當時之車速並無過快情形,且因被害人係以高速斜對向駛(滑)近系爭大貨車下方,難認被告具有相當反應時間足以採取應變措施,是聲請人主張被告具有上開駕駛過失,尚難採憑。 ⑵聲請人主張被告於事故當時未將系爭大貨車停止於正順東路 停止線前,且未依閃紅燈號誌停車再開,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部分: 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特種閃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款第4目、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法文。 ②所謂交岔路口,係指兩條或兩條以上道路平面相交,其交叉 處,即為交岔路口,交通部路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監字第03832號函釋可資參照。惟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拍攝照片,可認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高雄市茄萣區正順北路至正順東路間之路名雖有不同,但兩路間並無交叉處,而係一彎道(偵字第4536號卷第107-111頁),益徵本案事故發生現場之狀況核與上開函釋不符,應非交岔路口,聲請人主張被告具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已無可採。此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之規定,意在說明各種號誌之功用及種類,以原告所指之特種閃光號誌言,僅可知其作用為警告接近車輛注意前方路況,並提醒接近之駕駛人採取暫停或減速慢行之措施,再視路況定其行止,設置位置則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係規定於號誌章、通則節,同規則第193條並說明號誌為何,其後第二節更規範號誌組件與設計可明。是此等號誌功用之說明,當不能作為被告有違何等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之依據,又本件事故源於被害人自正順北路駛來高速失控滑入被告駕駛車輛車道,此為被告於駕駛當時難以預見之異常突發情狀,否則以被告之正常行進路線,兩車實無發生碰撞之可能,此與被告於正順東路停止線前有無暫停,實無相當性,核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要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聲請人主張被告具有前開駕駛過失,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 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