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TDM-113-聲自-31-20250221-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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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林武賢 代 理 人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吳秀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40 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49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至第258條之4、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業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3日生效施行,將原定「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故聲請狀載為聲請交付審判,容有誤會)狀。 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林武賢前以被告吳秀珠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49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40號為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4月22日寄存送達聲請人,其遂委任律師於同年4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節,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書狀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亦無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程序上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於111年12月13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申請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補發,及於112年3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申辦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贈與登記)等事實,然堅詞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聲請人確實同意給伊本案土地,並與伊、伊妹妹杜吳英花、伊妹妹女兒杜雅玲一同前往美濃地政辦理過戶,然因本案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聲請人遂親自申請印鑑證明、權狀補發,第1次去辦時,聲請人有下車,伊與杜雅玲也有下車,杜吳英花沒下車,補發之權狀則由伊獨自前往美濃地政領取並交予聲請人,聲請人再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等交由伊持往美濃地政辦理過戶登記,但切結書上「林武賢」之署名非伊所簽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10時26分許前往美濃地政,提出土地登 記申請書(其上有「林武賢」之印文)、切結書(其上有「林武賢」之署名及印文)、聲請人之印鑑證明,並繳納地政規費而以代理人身分申請補發本案土地及同段15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之所有權狀,經美濃地政於111年12月14日起至112年1月13日公告30天期滿並補發本案土地及甲地之所有權狀(下稱A案)後,被告復於112年3月1日11時28分許前往美濃地政,以權利人身分及贈與之原因,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有「林武賢」之印文)、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其上有「林武賢」之印文)、聲請人之印鑑證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下稱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向美濃地政申辦贈與登記(下稱B案);又聲請人於111年12月13日親自申請印鑑證明後,連同印章及身分證一併交予被告等情,業經聲請人委由告訴代理人宋國城律師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他卷第43至45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切結書、高雄市政府美濃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聲請人身分證影本、美濃地政111年12月13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1170849000號函、111年12月13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1170849001號公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他卷第11至17、49至58頁),復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他卷第67至70、79至84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 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而行為人逾越所賦予之權限,以本人(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成私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因無製作之權,固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但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 ㈢告訴代理人固於偵查中指稱:聲請人自行持有本案土地及甲 地之所有權狀在手,無需切結申請補發,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均係被告未經授權擅自偽造等語,然此情始終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且查: 1.質之證人杜雅玲於偵查中證稱:伊要去美濃地政辦事情當天 ,聲請人問伊可否一起去,伊詢問聲請人欲做何事,聲請人說要贈送土地給被告,當天聲請人因而與被告、伊及伊母一起前往美濃地政。聲請人在車上表示很感謝被告照顧伊30幾年,怕身體不好,走了沒人照顧被告,想把2筆土地過戶給被告。抵達後,因聲請人剛出院,行動不方便,伊與被告下車,伊先辦自己的事情,被告申辦時,地政人員說被告非本人,須見到本人才能辦,伊與被告遂請聲請人下車、親自與承辦人講話,當天他們就辦遺失權狀補發、過戶2筆土地,但伊不確定實際上辦幾筆土地,聲請人下車後直到辦理完畢才上車等語(他卷第114頁),已就聲請人親自前往美濃地政參與被告申請權狀補發之過程為詳盡之證述,並與告訴代理人宋國城律師於偵查中所指聲請人確於111年12月13日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之情,暨A、B案所檢附高雄○○○○○○○○(下稱美濃戶政)核發之聲請人印鑑證明均記載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申請日期為「111年12月13日」、核發時間為111年12月13日8時48分許等節,及A案之收件時間111年12月13日10時26分許,客觀時序全然緊密連貫,兼以印鑑證明申請目的與實際用途相符,申辦暨核發機關地點亦屬相近(美濃戶政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美濃地政址設同路250號),則聲請人既已於111年12月13日8時48分許親自向美濃戶政申請印鑑證明,順道就近於當日前往美濃地政參與申請權狀補發過程,尚屬合理,復參聲請人亦具狀或委由告訴代理人陳稱確有贈與被告部分土地之意,是被告所辯聲請人係親自申請印鑑證明、權狀補發之情,並非無據。又證人杜雅玲所證申請補發權狀當日亦有辦理土地過戶一節,雖與客觀事實不符,惟參酌其於113年1月29日偵訊時距案發時間已有相當時日,主觀記憶隨時間經過淡忘、模糊致誤認,要與常情無違,且據其證述係前往美濃地政洽辦自己之事,確有可能無法全程見聞被告申辦經過,遂未可徒以所述略有瑕疵或與被告具有親戚關係即遽謂其證言全部不可採信。至A案申請書備註欄雖載「代理人親自到場核對身分無誤」,然此僅得認定被告確有至美濃地政送件提出A案之申請,而美濃地政無法得知該申請書其上署名及印文何人所為、聲請人斯時是否到場暨是否有贈與土地真意等情,有美濃地政113年2月7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1370100700號函存卷可憑(他卷第129至130頁),自無從憑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衡酌於聲請人自行持有本案土地及甲地之所有權狀之情形, 並非當然排斥申請補發之所有可能性,且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持有權狀因一時遍尋不著或對於保管方式不復記憶而切結申請補發者,亦非罕見,聲請人果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申請補發權狀,則其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歷經2月餘,全然未就申請補發之權狀向被告索要或確認去向,實悖於常情。再聲請人自始未曾舉證說明何以贈與標的僅有甲地而非本案土地,且聲請人若自行持有本案土地及甲地之所有權狀,復僅有贈與甲地之意,自可逕將甲地所有權狀交由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要無同時另向美濃地政申請補發本案土地及甲地所有權狀之理。而被告倘係出於侵吞本案土地之目的而擅自冒用聲請人名義申請補發權狀,卻未僅就本案土地申請補發,而同時申請補發本案土地及甲地之所有權狀,事後卻僅就本案土地申辦贈與登記,所為顯然違背一般侵吞土地行為人之犯罪模式,則告訴代理人前開指證情節是否為真,尚難遽信。況聲請人既於112年3月1日、同月3日已二度收受美濃地政關於「配偶贈與案」(即B案)之簡訊通知(他卷第95頁),並稱於同月6日質問被告、預定同月7日辦理塗銷未果(偵卷第35頁),卻未見聲請人有立即訴諸法律之行動,直至112年11月1日始具狀提告,則被告辦理A、B案是否自始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抑或聲請人事後方因其他緣由有所後悔,亦堪存疑。 3.土地、建物贈與登記申請案件所稱之「權利人」,係指登記 結果受有利益或免除義務之人(如:受贈人);而登記結果受不利益或喪失權利人(如:贈與人),則稱為「義務人」,此觀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線上服務→下載專區」所提供下載「土地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填寫說明」即明,是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9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依B案申請書備註欄記載「權利人親自到場」逕認聲請人有與被告同往美濃地政,雖有誤會,然參諸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俱屬表彰個人身分、權利之重要證明文件與物品,概由本人親自持有管領,苟非經本人同意交付,他人實難任意同時取得該等證件、物品。而聲請人之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既同時由配偶即被告持有,且據被告、告訴代理人分別供陳確經聲請人交付被告無訛,加以被告另持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申辦贈與登記之用途亦與印鑑證明所載申請目的相符,益徵被告所辯其業獲聲請人之同意及授權而取得、持用聲請人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並持以提出B案申請,尚屬合理。復觀聲請人所提出之錄影內容分別僅可證明錄影當時之情狀或被告獨自搭乘公車之事實,俱不得率爾反推被告所提A、B案申請必係未獲授權所為而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另本件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被告以聲請人名義提出A、B案之申請,並在相關申請書件蓋用聲請人印章之初,確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是本件除告訴代理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證外別無任何補強證據,當不得逕對被告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㈣從而,檢察官綜據卷證資料認定本件尚不足證明被告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而為其有利之認定,且聲請人及證人陳澤麟既經傳未到而未再為傳喚等無益調查,乃依職權決定偵查作為之裁量範疇,難認有何未詳加調查證據之疏漏。又聲請人為親身經歷本案經過之人,部分案情細節雖有賴聲請人本人到案透過訊問方能釐清,然聲請人偵查中既以年齡及身體負荷因素為由未到庭,僅委由告訴代理人出庭應訊,則相關事實未能再進一步辨明,自亦無從逕認應由檢察官擔負其責,聲請意旨猶憑己意執此指摘檢察官調查未臻完備,實難為採。此外,本件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狀詳述意見,且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或被告陳述意見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果有聲請人所指犯行 ,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任意指摘為不當,容非可採,所述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