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08

案號

CTDM-113-聲自-36-20241108-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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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宗震 代 理 人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陳妮宸 白羢升 張瑋芹 康雅惠 蔡心萍 康進益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7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3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24、25515號、113年度偵字第1744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就被告陳 妮宸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部分,認為配偶懷疑配偶權被侵犯而至本案保養廠內查看係有正當理由,無異肯定配偶僅需憑個人主觀臆測,認為配偶權遭侵害,即可未得他方同意隨意進入他方工作場所,已逾越法律對個人權利之保護範疇,而縱容被告任意侵害聲請人之居住安寧及隱私法益。況被告陳妮宸進入本案保養廠後並未有任何發現,而聲請人黃宗震已明確要求被告陳妮宸離開,被告陳妮宸卻仍違反聲請人之意思繼續留滯,自無正當理由,而該當「無故」之要件,高雄高分檢認定被告陳妮宸「有故」,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二)高雄高分檢就被告白羢升、被告陳妮宸、被告康進益涉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安或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部分,僅泛稱證據不足而認定被告等並無恐嚇行為,就聲請人聲請再議要求應傳喚被告康進益到庭陳述以完備調查之請求毫無回應,就此部分事實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本應發回地檢署續查,卻忽略未審酌。 (三)高雄高分檢就被告陳妮宸、張瑋芹、康雅惠、蔡心萍涉犯刑 法第320條竊盜罪部分,罔顧被告等之辯詞有違常情,且與客觀事實不符,片面採信被告等之辯詞,略未審酌聲請人聲請再議之內容,就事實之認定顯然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四)高雄高分檢就被告陳妮宸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片 面採信被告陳妮宸之辯詞,認定該婚紗照為聲請人贈與被告陳妮宸,除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外,判斷亦屬偏頗。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被告陳妮宸等涉犯竊盜等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罪嫌不足,而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324、25515號、113年度偵字第17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14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113年5月14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3年5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犯罪事實之成立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本件經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 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並引用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提理由予以說明如下: (一)被告陳妮宸涉犯刑法第306條之罪部分: 1、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本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聲請人於警詢中自陳:本案保養廠是我自己所屬,為我本人承租等語(見警一卷第46頁),而聲請人與被告陳妮宸於案發當時為配偶關係,此有被告陳妮宸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則被告陳妮宸以配偶身分進入由聲請人所經營之本案保養廠,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已難認被告陳妮宸並無進入本案保養廠之合法權能。復觀諸聲請人於偵訊中陳稱:於案發之前未曾禁止被告陳妮宸進入本案保養廠,被告陳妮宸曾去過本案保養廠等語(見偵一卷第76頁),顯見被告陳妮宸於本案案發前本得進入本案保養場,亦難認被告陳妮宸於案發當下主觀上有何明知其無權侵入之情。再者,本案係被告陳妮宸於徵信業者及律師陪同下前往本案保養廠,堪認被告陳妮宸於本案案發前即已對於聲請人是否確有外遇情事有所懷疑,方會事先委任徵信業者並尋求律師協助。而案發當時已為深夜,聲請人與證人劉○○斯時單獨共處一室等情,為聲請人所是認(見偵一卷第76頁),被告陳妮宸在本已對聲請人之忠誠有所懷疑之情況下,因其等深夜仍共處於具有相當隱密性之廠房內,而懷疑其等是否可能有逾越朋友、同事交際界線之互動,尚與社會常理無違。則被告陳妮宸為維護其身為配偶之權利、其與聲請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在所委託之徵信人員及律師陪同下前往本案保養廠,進而入內確認狀況,難認逾越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屬正當理由,自未合於聲請人所指被告陳妮宸「僅憑個人主觀臆測即未得他方同意隨意進入他方工作場所」之情。從而,被告陳妮宸進入本案保養廠之行為,難認屬無故侵入之不法行為,自無法率以上開罪責相繩。3、另聲請人固指稱被告陳妮宸經其明確要求離去卻仍繼續留滯於本案保養廠,已該當「無故」要件等語,惟觀諸證人劉○○於偵訊中對案發過程之證述,均未曾言及前開情節(見偵 一卷第77至78頁),卷內復無任何錄音錄影等可資佐證上情,自難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陳妮宸有何經聲請人要求離去仍然留滯於本案保養場之情。又依刑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仍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本案縱認聲請人確有要求被告陳妮宸離去之情,然審酌被告陳妮宸基於前開緣由而進入本案保養廠,已非屬無故侵入,又被告陳妮宸於本案保養廠停留時間非長,亦僅止於門口處,而未深入保養廠內部,此觀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甚明(見警一卷第93至119頁),參以現場並非私宅而僅係營業處所等情節,認被告陳妮宸縱有經聲請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之行為,仍難謂已達到違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所保障之人民居住自由權利之程度,自難遽令被告承擔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受退去要求而仍無故滯留他人建築物之罪責,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依據。 (二)就被告白羢升、被告陳妮宸、被告康進益涉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安或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部分:1、聲請人固於警詢、偵訊中指訴被告白羢升、被告陳妮宸分別對聲請人恫稱將散布性愛影片、使其在車界無法立足等語,然證人劉○○就被告2人之恐嚇犯行證稱:被告陳妮宸一進來就抓著我的手,問我在做甚麼,我跟她說我在工作,刺青男子(即為被告白羢升)說如果我不承認所有事情,他就要去我家、我小孩的學校鬧事,找我父母麻煩等語,就聲請人遭恐嚇之部分則係經檢察官詢問「刺青男子有說要散布光碟、要讓黃先生在車界無法存活、讓我們身敗名裂?」始回答「是」(見偵一卷第78頁),依證人劉○○之證述內容,可見證人劉○○與被告白羢升、被告陳妮宸間並非毫無糾紛仇隙之關係,其立場上已非與被告2人全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於判斷其證詞之可信度時當應嚴加求證,惟觀諸證人劉○○不僅未曾主動就聲請人遭恐嚇之情事為陳述,其所陳述之內容亦與聲請人所指訴之內容不相符合,自難認其證述已足補強聲請人之指訴,除此之外,卷內復無其他客觀物證可得佐證聲請人前揭指訴,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依此認定被告白羢升、被告陳妮宸此部分之犯嫌不足,難認有何違誤之處。2、又聲請人雖主張原偵查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康進益到庭陳述,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之情形等語,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基於偵查自由形成原則,本可自由選擇偵查手段、方法及順序,並綜合審酌卷內各種事證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訴之門檻,本案偵查檢察官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後,未傳喚被告康進益到庭,自難認有何程序上之違誤。且偵查檢察官已於原不起訴處分書說明不傳喚被告康進益之理由,駁回再議處分亦有說明聲請人所指應再行調查之事項難認與被告等是否涉有本案罪嫌之判斷有關而無調查之必要等語,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形成心證之過程詳加論述,聲請人猶於聲請意旨主張高雄高分檢就此毫無回應,顯有誤會。 (三)就被告陳妮宸、張瑋芹、康雅惠、蔡心萍涉犯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部分:1、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凌晨3時許,而聲請人所告訴被告陳妮宸無故侵入本案保養廠之時間係同日凌晨0時20許,後聲請人直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仍與被告陳妮宸於便利商店商討離婚事宜乙情,則有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可佐(見警一卷第127頁),以此時序以觀,顯見被告陳妮宸於該日之整體行為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衡以被告陳妮宸係因懷疑聲請人外遇始為前開行為,則被告陳妮宸於案發當下處於情緒激動、慌忙之狀態,實非難以想像,被告陳妮宸於警詢、偵訊中辯稱其當下情緒混亂、倉促決定要搬走等語,難謂有何不符常理之處。至聲請人固於聲請再議意旨中以其未曾禁止被告陳妮宸取走個人物品、且被告陳妮宸熟悉聲請人作息、得以預測聲請人何時返家,而可自行選擇取回個人物品之適當時點等語,認被告陳妮宸所辯情況緊急等語為不可採,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陳妮宸係為避免與聲請人碰面、遭聲請人攔阻始於上開時間緊急搬離其與聲請人同居之處,自難逕以聲請人單方推測之詞論斷被告陳妮宸為前開行為之動機,進而為不利於被告陳妮宸之認定。再參以聲請人於警詢中自陳:戒指、玉墜都放在我房間衣櫃沒有上鎖,房間衣櫃及房間都是我跟被告陳妮宸共同使用等語(見警二卷第15頁),則聲請人及被告陳妮宸既本同居一室、共同使用房間內之設施,其等各自所有之物交雜擺放、難以一時明確區隔屋內物品之所有權,亦屬合理,自難排除被告陳妮宸在時間匆促之狀況下,疏未注意區別物品之所有權而誤取聲請人所有之物之可能,而無法僅以上揭被告取走聲請人所有之金戒指、金玉墜之客觀事實遽然推認上揭被告主觀上有取走聲請人物品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2、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得構成。行為人拿取他人之物時,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因存乎一心,故於個案中必須綜合斟酌行為人拿取該物之動機、行為人拿取該物後持有之時間長短、行為人拿取該物後所為之後續處置、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等,加以判斷。被告陳妮宸於本案案發翌日(112年3月21日),即拍攝上開物品之照片予聲請人之妹妹及說明緣由,其後並已主動歸還上開物品等情,經被告陳妮宸於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被告陳妮宸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62至64頁),顯見被告陳妮宸拿取上開物品後持有之時間甚短,復未曾有何擅自處分或推諉卸責、拒不返還之情,就此等情狀綜合以觀,被告陳妮宸主觀上是否已有排除聲請人對上開物品之支配而將之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亦非無疑,自難逕對之繩以竊盜罪責。 (四)就被告陳妮宸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 1、被告陳妮宸於偵訊中辯稱:當初是聲請人要送我的婚紗照等語,查聲請人與被告陳妮宸係為配偶關係,雙方於婚嫁之際致贈他方首飾、婚紗照等表其情誠、作為紀念,實屬常見,被告前揭辯解難認有何違反社會常情之處。而聲請人固提出其購買前開婚紗照之消費明細(見偵一卷第123頁),惟此僅能證明該婚紗照係聲請人所出資購得,尚未足佐證聲請人所稱該婚紗照實際上為其所有或其與被告陳妮宸所共有等情為真。則在雙方對於前開婚紗照之所有權歸屬各執一詞,而仍有所疑義之狀況下,自不得逕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令被告陳妮宸入罪。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據此說明本案難認被告陳妮宸所毀損者為他人之物,自與經驗法則無違。2、另所謂罪疑惟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係指在卷內證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說明被告之辯解合乎常情,旨在說明本案實質上尚有其他合理之可能性存在,因而不得遽令被告陳妮宸入罪,並非斷定雙方說詞孰實孰虛,聲請意旨未能辨明前情,猶執意指摘高雄高分檢片面採信被告陳妮宸辯詞,顯屬有誤。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 細論列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判斷之理由,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違法不當之情。又經本院審查偵查卷內事證,認尚無從認定本件已達准許提起自訴之條件,是本件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難認有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卷證標目對照表: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0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24號卷  偵一卷 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0677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451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警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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