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TDM-113-聲自-37-20250102-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美滿 代 理 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陳叁郎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 長民國113年5月1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3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1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美滿(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叁郎涉犯刑法第39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38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按聲請人之住所地寄送,於民國113年5月17日送達其住所高雄市○○區○○路0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壽天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38號卷第22頁)。本件聲請人接受上開處分書後於113年5月24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1年7月19日至112年3月23日期間,陸續以周轉、繳交保險費、支付租賃農地簽約金、整地、施作太陽能工程等理由向聲請人借款,使聲請人陷於錯誤,陸續借貸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事後未清償款項,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結識約5年,被 告突於111年7月19日及21日向聲請人告稱:其約有1000萬元資金在比特幣帳戶中,但一時抽不出,而向聲請人各開口商借2萬元及8萬元,並宣稱9月20日即可歸還。由於被告平日均駕駛賓士車代步,聲請人不疑有他,遂同意出借上開金額。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嗣以:其所進行之太陽能工程有資金調度之需求等語,開始向聲請人調借現金,嗣經常向聲請人說明工程資金及工程進度,藉以取信並敷衍聲請人。被告又多次以:其所進行之太陽能工程施工缺工程款,工地出事工人涉及傾倒廢土要10萬元交保,另有罰單問題,要聲請人趕快出錢,現在太陽能月底只能完工5分之1,若能有4分之1之進度就可貸款,被告就能全部還給聲請人等不實話術,向聲請人開口借錢,讓聲請人誤信。被告又於112年2月向聲請人聲稱:其所使用之賓士車曾向車商貸款80萬元並設定動產擔保,其打算先還款80萬元解除動產擔保設定後再向銀行貸款139萬元,並可先還聲請人80萬元等語,聲請人誤信其言遂再借款80萬元給被告,但被告迄今分文未還。以上均有談話錄音、LINE對話紀錄等爲憑。被告雖辯稱太陽能工程是投資朋友何志鴻,但完全沒有任何佐證資料,且被告向聲請人騙取之金額將近700萬元,其所言之投資太陽能卻只有200多萬元,被告坦誠係將大部分所借之錢拿去還私人債務,包括地下錢莊,足認被告係屢以相關詐術向聲請人騙取金錢,檢察官對於被告開口向聲請人調借現款之藉口是否虛偽不實未依職權查明,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五、經查: (一)聲請人對被告提出之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認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跟聲請人單純是朋友 ,我跟她會有金錢往來,是因為她看我身體不好關心我,問我生活狀況,我問她可否借我錢周轉,她才陸續借款給我。因聲請人於偵查時稱:我與被告是單純朋友關係,我們認識5年,對方說他臺中有公司,借款時沒有約定還款時間,對方說1、2個月就會還我,但一直沒還款,我怕我的錢要不回來,所以我才一直借錢給對方,對方沒有拿什麼資料要取信於我,就是用嘴講而已,本票是112年3月24日簽的,是要在113年2月15日兌現,是因為我要求被告簽這張本票,我怕對方真的會騙我,於是我就要他先簽等語。是依聲請人上開所述,被告於向聲請人借款之過程中,已發生未能依承諾於1至2個月內還款情形,且據聲請人於112年9月19日陳報之資金明細,被告每次向聲請人借款金額為2萬元至130萬元不等,累計向聲請人借貸700萬元,審酌被告係多次向聲請人借款,借貸期間逾8個月之久,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既已無力依承諾日期清償欠款,顯有資力不佳、周轉不順情形,聲請人仍願一再出借款項,其顯係基於與被告多年情誼及信任關係,並經考量上情後,仍同意繼續出借款項之決定,難認聲請人同意出借款項之時,有何陷於錯誤之處可言,尚難僅憑被告嗣後因故無法償還積欠之款項,即遽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意。另聲請人固指稱被告係以施作太陽能工程等之不實理由向其借款,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雖有提到太陽能工程施作相關事項,然並無以此向聲請人借款之內容,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有虛構不實事項向聲請人借款之行為。況被告自始未曾否認本件借款債務,且其向聲請人借得上開款項之後,尚有應聲請人之要求於112年3月24日簽立同額本票交予聲請人供作還款擔保,此為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是認,並有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並無逃避責任之意,足徵其主觀上應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本件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宜另循民事程序解決。 (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雄高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 238號處分駁回再議,其理由略以: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以當事人間信用為基礎之借貸關係,依一般社會經驗,恆可預見事後無力清償或遲延清償之風險,是借貸契約屆期是否清償而履行債務,性質上既具有風險,債權人對於是否借貸而交付金錢,本應自行評估債信與受償之風險,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信既率爾不予重視,縱令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在借款之初即有詐財之本意,尚難因有延後清償情事,即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行騙。。  2.卷查被告長期多次向聲請人借款,借款期間已逾8月,被告 於上開借貸期間內,已出現前債未清情形,被告既已無力按承諾之時間清償欠款,顯然資力不佳、周轉不順,聲請人仍願一再出借款項,顯係基於與被告多年情誼及信任關係,並考量過被告資力不佳、周轉不順之狀況後,仍作出同意繼續出借款項之決定,實難認為聲請人於同意出借款項之時,有何陷於錯誤之處可言,尚難僅憑被告嗣後因故無法償還積欠之款項,即遽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意,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中已詳述如前。  3.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向聲請人聲稱打算先還款80萬元解除動 產擔保設定後再向銀行貸款139萬元,可先還聲請人80萬元,聲請人誤信而再借款80萬元給被告,但被告迄今分文未還。被告雖辯稱太陽能工程是投資朋友何志鴻,但完全沒有任何佐證資料。被告坦誠係將大部分所借之錢拿去還私人債務等情,並提出談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爲據。經查被告向聲請人所陳稱之借錢理由雖未必全然屬實,然聲請人於決定出借金錢之前,並未向被告要求提出任何資料或憑據,以證明其所稱之借貸理由屬實,是被告除憑空向聲請人說明借貸理由外,並無偽造相關證據以取信聲請人,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行爲,綜觀聲請人在逾8個月出借金錢予被告期間,每次出借金錢均僅因被告向聲請人空言陳述理由,聲請人即應允出借,可見兩造間之20次借貸行爲均係聲請人於明知被告資力不佳,顯有無力償還之可能下,基於雙方情誼,出以援助被告之善意而貸與金錢。是被告在客觀上既無施用何具體詐術,聲請人即無因何詐術而陷於錯誤始出借金錢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有構成詐欺行爲之可言,堪認本件純屬民事借貸之債務糾紛,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三)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 不成立犯罪乙節,皆已詳細論列說明,且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至聲請人雖猶執首揭事由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然經核均不足以認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情事,茲補充說明如下: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49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再者,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參以聲請人於偵訊中自承:被告於111年7月21日向我借款10 萬元,約定同年9月20日即可還款,該筆借款有按期清償,後來被告陸續和我借款,剛開始我還相信他會還,後來被告說如果我不借他會違約,我擔心我的錢一去不回,才繼續借錢給被告,被告也沒有拿什麼資料要取信於我,就是用嘴講而已等語(他卷第38、51、72-73頁),足見聲請人前曾借款予被告,嗣被告依約還款後,方再陸續和聲請人借款,至聲請人固表示知悉被告前債未清,但因慮及已借款予被告之款項恐將付諸東流,始同意繼續借貸被告款項,可徵聲請人之所以繼續借款予被告,係基於自行理性評估、判斷利得與風險後,出於自由意志為本案借貸,自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以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詐欺取財犯行。另佐以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訊息,並無佯稱聲請人所述其所進行之太陽能工程有資金調度需求,且再再向聲請人說明工程資金及工程進度,藉以取信聲請人之情形,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他卷第9頁),尚難遽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訴佯以工程資金調度需求為由,向聲請人陸續借款之情事,自難僅以被告事後未依約還款,即據此推認被告暫予聲請人借款時,係基於詐欺之犯意,或有何客觀上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聲請人指訴被告系爭借款過程,進而推測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應屬聲請人事後臆測之詞,而難以刑法上詐欺取財罪相繩。從而,本案尚難排除聲請人當時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交情,信賴被告履約能力且自行評估決定而借款之可能性,尚難遽認聲請人同意借款予被告係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本案要屬雙方借貸關係而衍生之民事糾葛,聲請人理宜另循民事程序救濟以謀解決。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 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