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TDM-113-聲自-39-20241028-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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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賴炫均 代 理 人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詹文馨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84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38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賴炫均告訴被告詹文馨涉犯傷害等罪嫌,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983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8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月30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經聲請人於113年6月1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838號卷宗、高雄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84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含狀上本院收文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聲請人所服務之「歐哈娜寵窩沙龍店」(下稱寵窩沙 龍店)會員,被告於112年3月5日某時,明知其身為犬隻之飼主,負有防止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法律上作為義務,且應注意將所飼養之犬隻須以繩索、鎖鍊拴住管束或為之戴上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咬傷不特定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聲請人與寵窩沙龍店負責人邱楚涵前往其住處接應其所豢養之大型貴賓狗至寵窩沙龍店美容時,放任貴賓狗衝撞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右下腹擦傷0.5*0.5公分併紅腫8*4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下稱告訴意旨㈠)。 ㈡於112年3月31日15時25分許,被告與其父詹望天前往位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寵窩沙龍店,欲取回預繳之服務費及置放在該店中之寵物美容用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推擠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左踝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下稱告訴意旨㈡)。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意旨㈠部分: 聲請人所受傷勢並非輕微,受傷部位與被告之犬隻以前肢撲 倒聲請人之位置相當,依一般日常經驗,任何人遭被告所飼養大型貴賓犬以前肢相撲,均會受傷,故聲請人右下腹之傷勢於3日後仍明顯可見,屬事理之常,高雄高分檢竟就大型犬隻、小型犬隻得造成之傷口,及聲請人於案發日附近所接待之犬隻名單略而不論。又聲請人業已請求橋頭地檢檢察官調閱該署112年度偵字第8313號案卷內之被告家中監視錄影光碟,橋頭地檢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卻以向被告調閱未果,認無調查之必要,實有不妥。 ㈡告訴意旨㈡部分: 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顯有撞擊聲請人之動作,致聲 請人受傷,自成立故意傷害罪。且被告可見現場地面平坦與否,應可預見其向前推擠,致他人跌倒之可能,或其上身前傾對聲請人產生壓迫,有致聲請人感到恐懼而後退跌倒之可能。故被告之行為與聲請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主觀上亦有預見可能,應就聲請人所受傷害負責。 五、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惟查: ㈠告訴意旨㈠部分: ⒈依被告與寵窩沙龍店人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 雙方於112年3月3日即提及重配眼鏡、眼鏡壞掉一事(見偵卷第99-101頁);又依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313號案卷內所附被告家中112年3月3日監視錄影光碟及截圖照片,可見被告飼養之大型貴賓犬以前肢撲向聲請人,及於畫面時間13:43:06處,聲請人之眼鏡因遭犬隻前肢揮到而掉落,是聲請人於112年3月3日前往被告住處時,被告所飼養大型貴賓犬有以前肢撲向聲請人乙節,固堪認定。 ⒉然證人邱楚涵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將狗籠門打開,其中一隻 衝向聲請人,我有聽到聲請人叫一聲,他就往後倒,眼鏡有掉下也壞了等語(見偵卷第81-82頁),證人邱楚涵並未親見聲請人當場受有何傷害,尚不能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觀諸聲請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其應診日期為112年3月8日,所受傷勢為右下腹擦傷0.5×0.5公分併紅腫8×4公分(見本院卷第11頁),其傷勢非重,且就診日期與本案發生日即112年3月3日,已相隔5日,參以聲請人本身係寵物店從業人員,經常接受客戶委託為寵物清洗美容之情形,聲請人上開傷勢在其所處之工作環境中應非罕見,所受傷勢亦非其他中、小型犬隻所不能致,實無法排除係其他事由造成之可能性存在,難以遽認係被告未妥善看顧犬隻之過失行為所致。再被告飼養之犬隻前肢雖有撲向聲請人,但所撲位置為聲請人臉部,造成其眼鏡掉落,與其右下腹傷勢部位有明顯差距,且聲請人臉部並未受傷,則前開犬隻以前肢撲向聲請人之動作,是否會造成聲請人右下腹之傷勢,亦非無疑。從而,難認被告有告訴意旨㈠所指過失傷害犯嫌。 ⒊至聲請人指摘高雄高分檢就聲請人於案發日附近所接待之犬 隻名單略而不論等語,然遍閱全卷,均未見聲請人所稱之接待犬隻名單,揆諸首開說明,此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自非本院調查證據之範圍,附此敘明。 ㈡告訴意旨㈡部分: ⒈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看對話紀錄之過程中,被告一 直推擠我,我就被推倒。旁邊是無障礙空間,我拐到無障礙鐵板就跌倒等語(見偵卷第80頁);證人邱楚涵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詹望天說話時,被告原本站在靠近馬路的地方,聲請人在我們面前也一同幫我們錄影,被告就過來,一直推擠聲請人,聲請人身體比較瘦小,被告一直要用身體把聲請人擠開,聲請人被推到店門口的無障礙斜坡,因而摔倒等語(見偵卷第25頁),均證稱聲請人遭被告推擠後,碰到寵窩沙龍店店門口之無障礙斜坡而跌倒。 ⒉又據寵窩沙龍店店門口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及截圖照片觀之, 邱楚涵、詹望天於112年3月31日15時25分許,在店門察看手機畫面,被告則持手機,站在稍遠距離拍攝邱楚涵、詹望天,嗣聲請人走至邱楚涵、詹望天與被告之間,阻礙被告拍攝,被告即站至聲請人旁,與聲請人互相以身體推擠,聲請人持手機後退一步後,右腳踩上寵窩沙龍店店外之無障礙斜坡,並跌坐在地(見警卷第32-37頁),可知聲請人係於與被告互以身體推擠後,腳步後退一步,踩到寵窩沙龍店店門之無障礙斜坡而跌倒。證人即聲請人、邱楚涵上開證述之聲請人跌倒過程,要與此部分監視器錄影影像相符,應堪採信。 ⒊惟依上開監視器錄影影像,被告係因遭聲請人阻擋拍攝,始 走至聲請人旁,與聲請人互以身體推擠,而無其他出手拉扯之行為,是被告之目的乃為清楚拍攝邱楚涵、詹望天之對話及互動,已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傷害之犯意。再聲請人與被告互以身體推擠後,原僅後退一步,係因又不慎踩到寵窩沙龍店門口之無障礙斜坡方會跌倒,已如前述;而依上開監視器錄影影像及截圖照片,寵窩沙龍店店門口所設之無障礙斜坡僅係緩坡,並非陡坡或階梯,無垂直高低落差,應非容易造成他人跌倒之障礙物。再者,聲請人一手持手機在耳邊通話,一手持手機錄影,走至被告與其父之間,被告上前與聲請人互有推擠,約1秒後,聲請人即後退、跌倒,則本件推擠之原因為聲請人先行介入,且案發經過極為短暫,被告能否立刻認識現場地形,並判斷對方身體可能之動向,進而產生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尚非無疑,故難認被告可預見聲請人後退至該無障礙斜坡,將生跌倒受傷之結果,而難認被告有何傷害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既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詳加敘明其判斷之理由及證據,且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足認前開處分於法均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